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雇主以及出租(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进行婚育证明查看、药具发放等工作。发现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跨省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夫妻双方身份证件、结婚证、婚育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在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住所的。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给生育服务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跨省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报或者由流动人口本人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对流动人口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经查证确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户籍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逾期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二)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时,不核查其婚育证明,或者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及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连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一并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管理,严加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保管人员,健全保管制度,把设置在本单位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好。对违反规定造成损
失者,必须追究责任。
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善,发挥其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保护测量标志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
建设的重要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供天文、大地测量使用的等级点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管理;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设单位管理。市测绘处或其他测设单位(以下统称“托管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委托
,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
一、座落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单位保管。
二、座落在郊区、县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乡政府保管。
三、座落在街道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保管。
第四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在签订委托保管书前,应派员一起到托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签订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份存保管单位,一份存托管单位。保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委托的负责人有变动时,应立即通知托管单位。
第六条 保管单位对接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教育群众,不损坏标石,不拆毁、不攀登标架及附件,不在标架上设置电视天线和扩音器及其它设施。
二、发现不安全的隐患(包括由于年久失修或可能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其他原因),应及时消除,或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调查原因,并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第七条 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周围一米范围内掘地取土。凡确需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地的,或确需拆迁设有永久性标志的深井管或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或标志测设单位同意。
第八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拆迁的,应经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同意。移动、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标志的挖掘、临时
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并交纳测量标志恢复测量费。恢复测量标志的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恢复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重新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九条 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移动或废止时,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应同保管单位联系,改变托管内容,或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条 市测绘处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保管人和其他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测绘处是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建国三十五年来,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及其他测绘单位,在我市一万一千三百平方公里的范围内,陆续埋设了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约四千五百个点,包括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军控点、海
控点、炮控点。这些点都埋设石质标志,其中有些点在地面上还建造了木质或钢质觇标。这些永久性测量标志为城市、农业、水利的规划、设计,行政区划的划分,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地下工程的设计施工,地面沉降及大型建筑物沉降的测定,提供了必要的控制依据,在地震预
测预报、地壳升降等科学考察研究中,地质、矿藏的勘探,土地、河流、海洋的普查、开发,以及国防建设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多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大部分测量标志得以保存完好。但在十年动乱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加之宣传教育工作不够,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致使我市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受破坏的现象相当
严重,不仅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而且使城市建设受到很大影响。如海河节制闸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于一九八四年三月被破坏,使几十年测定大闸沉降、位移的系统资料完全失去应用价值。我局测绘处于一九八四年对二千七百五十四个测量标志作了调查,其中,三百四十五个点被破坏,占
调查总数的12.5%,四百五十三个点丢失,占调查总数的16.4%。
为切实加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我们代拟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请审定。
198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