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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1:22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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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我会多次收到关于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不当税收优惠宣传的投诉。为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宣传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不得向投保人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严禁销售人员通过虚假税收优惠宣传欺骗投保人。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宣传过程中应对当地保险产品收益的税收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不得进行类似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停止使用。同时要加强对各渠道销售人员的教育,防止税收优惠宣传不当,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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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要高质量地完成“九五”期间的工商管理培训任务,关键在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从事工商管理培训的师资队伍。当前,在国家经贸委审定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和普通大学〔以下简称培训院校(中心)〕中,一支专兼结合的工商管理培训师资队
伍正在形成,涌现出一批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理论造诣较深、熟悉企业情况、教学方法生动灵活、教学效果较好的优秀教师。但从整体看,目前这支师资队伍与“九五”期间工商管理培训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这主要表现在总体发展不平衡,水平参差不齐,结构不合理;部分教师知识
陈旧,教学方法落后,层次不高;部分教师特别是新上岗的青年教师不熟悉企业情况,缺乏实践经验;有些地区、部门的主管机构和培训院校(中心)对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从长远看,培训将越来越趋向市场化,培训对象对培训院校(中心)
和教师将有更多更严的选择;从现实看,随着境内外培训机构在工商管理培训方面的日益介入,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这都对师资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工商管理培训工作,全面贯彻《“九五”期间全国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纲要》(以下简称《培训纲要》),进一步加强师
资队伍建设,确保工商管理培训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订规划,把师资队伍建设置于基础性地位
完成《培训纲要》所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素质职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的目标,是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和各培训院校(中心)的应尽职责和主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关心、帮助承担工商管理培训任务的培训院校(中心)搞好师资队伍建设,并采
取切实措施,提供政策、经费支持。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充分认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迫切性和现实意义,把该项工作置于各项基础建设的中心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加强规划,既着眼于长远,又切实可行。要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师专业结构、年龄梯次等情况,力
争做到规划科学,配置合理,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
二、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一)要注重骨干力量培养,发挥学科带头人作用。各培训院校(中心)要优先选送一些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外语水平好、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到国内外一流大学深造,进行中长期专门培养,同时加强实践锻炼使之成为工商管理培训教学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充分发挥学科
带头人的传导作用,在学术研究、知识更新、教学方法改进等方面,成为培养师资的“师资”。
(二)要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加强研究和交流。各培训院校(中心)应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积极进行教学方法革新,注重教学效果,倡导灵活多样的授课方法;授课内容应体现“宽、新、实”;要组织工商管理培训课程研究小组,开展校内和校际之间的研究与交流。
国家经贸委将联系和确定一些报刊杂志,开辟或增设工商管理培训专栏,成为各培训院校(中心)提高教学水平、交流研究成果的园地。同时,还将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成立工商管理培训课程学科组,加强教学研究,促进师资队伍业务素质的提高。
(三)要贯彻理论与实践并重原则,增加教师深入实践的机会。对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除了要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外,还应注重对管理实践环节的熟悉和锻炼,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行及经营管理的现状、问题和新鲜经验。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应积极
主动地支持和协助培训院校(中心)建立对口的实习基地,为教师深入实际、了解企业改革情况、积累实践经验创造有利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定期安排教师到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或挂职锻炼,鼓励和支持任课教师结合教学内容,到企业做专题研究,并予以制度上的保障和必要
的经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多组织一些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或出国考察。
(四)要有计划地举办各类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加快教师队伍成长。各地区、各部门主管机构要有计划地举办工商管理培训各门课程的师资培训班或研讨班,必要时可采取调训方式,各培训院校(中心)应组织有关任课教师积极参加。国家经贸委也将继续举办一系列工商管理培训师
资培训班或研讨班,使教师了解和掌握有关学科的前沿知识和最新发展动态。培训班或研讨班可主要采取直接与国内外专家学者、富有教学经验的同行一起研讨分析、互相启发、交流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深入解剖工商管理培训教学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开阔思路,务求实效,着眼于共同提
高。
(五)拓宽师资渠道,形成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各培训院校(中心)在努力加强本单位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应拓宽师资来源,选聘一些高等院校优秀教师、知名专家、熟知国家经济政策的政府官员、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领导人员等作为工商管理培训的兼职教师,以弥补自身
师资力量之不足。各培训院校(中心)之间要加强联合,相互支援,实现教学资源共享,形成优势互补、专兼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网络。
三、致力完善各项制度,搞好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教师评估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培训院校(中心)要建立健全工商管理培训任课教师的试讲及竞争上岗制度、教学管理人员跟班听课制度、学员意见反馈制度等,以强化对教学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国家经贸委将组织专门力量,研究和制订科学的评估体系,并据此对培
训院校(中心)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以鼓励更多的有志之士、有识之士投入工商管理培训。
(二)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各培训院校(中心)要把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放在突出地位,切实解决教师困难,解除后顾之忧。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社会各有关方面对工商管理培训的支持,要努力改善硬件环境(教学设施、教室配置等),保证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实
现教学目标的基本条件。各培训院校(中心)应从每年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并广辟国内外各界捐助途径,专门用于改善教师居住条件和参加进修、考察活动。
(三)加强考核,逐步推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为进一步提高工商管理培训质量,国家经贸委将逐步推行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认证制度。要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订工商管理培训专业教师资格的考评指标体系,对承担和即将承担工商管理培训授课任务的教师,进行自下而上的考核评估
,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统一颁发“工商管理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此项工作将于1998年上半年在部分地区和部门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予推广。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