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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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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省民政、财政、价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省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高等学历教育除外)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不含师范、医学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民办助学高等学校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审批;
  (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技工学校和实施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中级以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市、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实施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对其设立审批权限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三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资助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前,将拟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备案。正式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受教育者,经培训合格的,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秩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民办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民办学校可以为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应当由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承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鉴定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四章 教职工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高等学校参照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进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职工,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其他民办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以及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帮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就业。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
  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受教育者入学后提出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教育者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回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对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时,应当监督并协助民办学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施的年度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年度检查内容,避免检查内容重复。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将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退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办学。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或者收取的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退还所收费用或者多收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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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人发[2007]108号


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人劳局,各旗县区委组织部、人劳局,市直各机关组织(政工)人事部门:

现将《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素质,优化领导干部人员结构,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我市各级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的调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工作需要出发,与公务员的培养、使用、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相结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人员编制空额、职位空缺、职数配额情况进行。

第四条 拟调任人员的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则上要具备干部身份;

(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开除公职;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四)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合格或相当于合格以上等次;

(六)调任机关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条件:

1、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科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直属单位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中的中层正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小型企业和旗县区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2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旗县区、苏木乡镇机关调任可以放宽到大专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七)调任机关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条件:

1、在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相当于处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正职领导和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拟调任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公务员,由该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对拟调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办理调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拟调任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过渡考试,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填写《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呈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批及调动手续:

(二)旗、县、区及苏木乡镇机关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办法、程序进行,并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有关备案及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调任公务员过程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