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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0:2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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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

农业部


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

农质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发[2009]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我部决定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六日

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
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

  根据中发[2009]1号文件精神,针对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为巩固近几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成果,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我部决定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围绕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以当前风险高、隐患大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强化执法监管,坚持标本兼治,着力转变生产方式,加快推进基层农业综合执法,逐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经过一年的整治,确保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抽检合格率100%,蔬菜农药残留、生猪瘦肉精残留、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测合格率和饲料产品监测合格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杜绝在生鲜乳和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杜绝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杜绝在水产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多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

  三、整治任务

  (一)种植业产品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合格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

  2.主要任务。一是大力整顿农药市场,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规生产、经营甲胺磷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严厉查处农药生产中非法添加高毒农药的行为;二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行为;三是加快高毒农药替代产品及其配套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加强非禁限用农药的使用指导;四是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生产基地创建县蔬菜、水果和茶叶农药残留的监测力度。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毒死蜱等农药,以及蔬菜、水果、茶叶等鲜食农产品;重点单位:农药生产经销企业,蔬菜、水果、茶叶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重点区域:220个蔬菜、水果、茶叶等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生产基地创建县。

  此项工作由种植业司牵头负责。

  (二)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生鲜乳收购站检查率达到100%,生鲜乳质量安全违规单位查处率达到100%,确保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合格率100%。

  2.主要任务。一是继续开展奶站清理整顿工作,提高一批,建设一批,淘汰一批,巩固奶站专项整治成果。二是制定实施《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各地严格生鲜乳收购站准入,严把生鲜乳收购站的市场准入关,所有生鲜乳收购站主体明确、证照齐全。三是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监测“三项行动”,在全国开展生鲜乳中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专项监测行动,在奶牛主产区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飞行抽检行动,在重点地区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隐患排查监测行动。四是依法严厉打击在生鲜乳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生鲜乳;重点单位:生鲜乳收购站;重点区域:奶牛主产区。

  此项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负责,与《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相衔接。

  (三)饲料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饲料产品监测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查处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行为,杜绝在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行为。

  2.主要任务。一是加大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抽检范围和频次;二是严厉查处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三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饲料企业,坚决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标签的“三无”饲料生产企业;四是严厉打击养殖过程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蛋白原料、自配料和非蛋白氮及其类似物,三聚氰胺、瘦肉精、镇静剂类、苏丹红、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重点单位: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畜禽养殖场(户);重点区域:蛋白饲料原料主产省,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使用问题较严重的地区。

  此项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负责。

  (四)兽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兽药产品合格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畜禽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进一步提高。

  2.主要任务。一是加大兽药生产企业监管力度,对GMP实施状况实行监督检查;二是加大兽药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查处禁用药物;三是加强兽药监督抽检,组织开展对非法生产假劣兽药、过期失效产品的清查行动;四是加大兽药使用监管力度,加强安全用药宣传、指导,完善用药记录和休药期制度;五是加大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控力度,重点监测猪肉产品中喹噁啉类、硝基咪唑类等促生长剂药物残留,禽肉产品中硝基呋喃类、喹诺酮和磺胺类药物残留,蜂产品中抗生素药物残留。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禁用、未批准的兽药,以及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较低的猪肉、禽肉、蜂产品;重点单位:兽药生产经销企业,畜禽养殖基地;重点区域:畜禽养殖大省、大县,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较低的地区。

  此项工作由兽医局牵头负责。

  (五)水产品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测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杜绝在水产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行为,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阳性样品生产单位执法查处率达到100%。

  2.主要任务。一是开展水产苗种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规范苗种生产行为。二是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加强水产品产地监管,严厉查处水产养殖过程中特别是苗种生产阶段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未依法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行为,使用限用药物未遵守休药期制度售卖产品的行为。三是开展水产品药残监督抽查,加强产地准出管理。四是对养殖基地的标准化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氯霉素等重点违禁药物,鱼类、虾蟹类等重点出口和国内市场大宗水产品;重点单位:水产苗种生产企业,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基地和标准化养殖示范区(场);重点区域:渔业主产区重点市县。

  此项工作由渔业局牵头负责。

  (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专项整治行动

  1.具体目标:“三品”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8%以上,企业用标行为进一步规范。

  2.主要任务:一是指导各级认证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二是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生产监管,严厉查处非标生产行为;三是全面开展对市场销售“三品”的抽查监测,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和生产企业;四是规范“三品”包装标识,严厉打击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不符合“三品”标准的产品,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的产品,不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产品;重点单位:“三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重点区域:“三品”集中生产地区。

  此项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七)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

  1.具体目标。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农资打假重大案件执法查处率达到100%,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农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2.主要任务。一是强化农资市场准入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二是开展市场拉网式检查,清理整顿不合格市场主体;三是组织开展橡胶树种苗专项整治活动;四是加大假劣农资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五是强化农资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提高抽检覆盖率;六是大力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示范县(市)建设;七是加强服务指导,提高农民识假辨假能力。

  3.整治重点。重点产品: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主要农资;重点单位: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农资市场和县乡农资集散地;重点区域:假劣农资重大案件多发地区。

  此项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相关司局配合,与《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相衔接。

  四、总体安排

  (一)部署自查阶段(2月10日-2月底)

  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工作。对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开展自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执行情况开展自查。

  (二)集中整治阶段(3月1日-11月底)

  一是开展检查监测。各级农业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禁限用农药、兽药和禁用化学品清理检查力度,加强对农产品违规生产行为的检查,对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地区的检查。全面加大监测力度,扩大监测品种,增加监测频次,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投入品和主要农产品残留监控计划,重点开展对主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饲料加工厂、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测和监督抽查。

  二是推进综合执法。全面加强农业执法,重点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加大动物防疫监督、渔政监督、植物检疫执法力度,强化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三是加强指导服务。充分利用媒体,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兽药知识,加大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产业特点、地域特点,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四是及时查处曝光。针对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行为,集中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

  五是强化督导整改。强化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的督导检查,对于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六是完善制度建设。引导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进销台帐等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制度;指导规模种植(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生产企业,完善种养殖生产档案、投入品使用记录等各种追溯制度;推进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及生产管理制度。

  (三)总结提高阶段(12月)

  各地对农产品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农业部组织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总结视频会议,全面总结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五、保障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责任

  农业部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和执法年活动的有关工作,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

  各地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抽调得力骨干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抓。要切实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将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落到实处。各级农业部门要派出督导组,落实方案各项要求,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现场指导、督查督办,及时指导各地行动实施。

  (二)细化整治方案,明确工作进度

  各任务牵头单位和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阶段安排、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责任追究、有总结提高,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突出工作重点,确保整体提升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涉及的范围广、因素多,在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完成本方案确定的重点任务的同时,梳理当地存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出问题,一并整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整体提升。

  (四)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报送信息

  各级、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系统内的配合,强化与外部门的协调,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报送信息。从2009年2月开始,每月15日和30日前要向我部农产品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牵头司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材料要综合各整治行动参与部门的信息,有综述、有查处情况、有产品合格率等量化指标,及时体现进展和成效。重大案件及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各单位要密切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反馈情况。

  (五)强化技术服务,营造社会氛围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科学用药。加强对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依法经营意识。各级农业质检机构要为整治活动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各地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内容和农产品安全消费等相关知识,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六)坚持标本兼治,健全长效机制

  各地农业部门在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同时,也要着眼今后的日常监管工作,要通过专项整治,达到标本兼治。要改善检验检测条件,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要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完善准出准入、质量追溯、包装标识等各项制度,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综合执法,逐步完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六、重大活动安排

  (一)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2月中旬,召开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启动“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二)召开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电视电话会议。2月份,联合相关部委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2009年农资打假工作进行部署。(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组织开展“农药市场监管年”活动。3-12月,对农药市场集中进行清理整顿,重点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加大监管力度。3月中旬举行“农药市场监管年”启动仪式。(种植业司牵头负责)

  (四)组织开展第五届“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3月份,组织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活动,举办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现场培训咨询活动,积极营造打假护农保春耕的良好社会氛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五)组织开展以“保障饲料安全,推进健康养殖”为主题的饲料执法年活动。2-12月,重点开展饲料质量安全监测和督导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畜牧业司牵头负责)

  (六)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2-11月,重点开展水产苗种场普查,组织各省渔业部门开展拉网式检查,进行苗种药残抽检,对检查抽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渔业局牵头负责)

  (七)组织开展兽药专项整治活动。2-12月,严厉打击各种涉及疫苗和兽药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强化对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兽医局牵头负责)

  (八)组织开展农业综合执法活动。2-12月,选择部分县开展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推动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提升综合执法能力,通报表扬农业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政法司牵头负责)

  (九)组织开展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宣传日活动。10月下旬或11月上旬,在北京等几个城市组织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宣传日活动,对农垦可追溯行动进行总结和宣传。(农垦局牵头负责)

  (十)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总结视频会议。12月份,全面总结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附件:1.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2. 2009年种植业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3. 2009年生鲜乳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3921523.doc
   4. 2009年饲料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4546218.doc
   5. 2009年兽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5011541.doc
   6. 2009年水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5648522.doc
   7. 2009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6260498.doc
   8. 2009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http://www.agri.gov.cn/zcfg/qtbmgz/P020090212320086739828.doc
  附件1:

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农业部决定成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组成人员和职责分工如下: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

  组 长: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副组长:张玉香 农业部总经济师
  成 员:马爱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 生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巡视员
  张合成 办公厅副主任、巡视员
  周 清 人事劳动司副司长
  隋 斌 发展计划司副司长
  冀名峰 财务司副司长
  王衍亮 科技教育司巡视员
  周普国 种植业管理司副巡视员
  王宗礼 畜牧业司副司长
  李长友 兽医局副局长
  吴恩熙 农垦局副局长
  陈毅德 渔业局副局长
  董涵英 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局长

  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活动的有关工作,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政法司共同牵头组织,政法司负责综合执法,办公厅负责宣传,计划司、财务司负责争取项目和经费支持,科教司负责科技指导,种植业司、畜牧业司、兽医局、农垦局、渔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各负其责,监察局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监察。各相关司局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工作小组办公室
  主 任:马爱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局长
  李 生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巡视员
  副主任:程金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罗 斌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副主任
  成 员:张纪新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监管处处长
  刘德萍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执法监督处处长
  雷刘功 办公厅宣传信息处处长
  李奇剑 人事劳动司机构编制处处长
  张 辉 发展计划司投资处处长
  沈 磊 财务司专项资金处主任科员
  寇建平 科技教育司资源环境处处长
  宁鸣辉 种植业管理司农药处调研员
  王晓红 畜牧业司饲料处处长
  林典生 兽医局药政药械处处长
  陈 晨 农垦局科技经贸处副处长
  刘新中 渔业局市场加工处处长
  马利东 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副处级纪检监察员
  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的日常工作。
  
  附件2:

2009年种植业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围绕蔬菜等鲜食种植业产品生产环节,以甲胺磷等禁限用高毒农药为重点,坚持标准化生产,推广高毒农药替代技术,强化执法监管,加大监测力度,逐步完善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经过一年的整治,杜绝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假冒伪劣农药重大案件执法查处率100%,区域性、集中性制售假劣农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农药市场监管执法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合格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

  三、整治重点

  (一)重点产品: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毒死蜱等农药,以及蔬菜、水果、茶叶等鲜食农产品。

  (二)重点单位:农药生产经销企业,蔬菜、水果、茶叶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重点区域:220个蔬菜、水果、茶叶等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生产基地创建县。

  四、整治任务

  一是整顿农药市场秩序。要组织开展春、秋两季农药市场监督抽查活动,对制售假劣农药集中的省份、地区开展交叉执法检查,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规生产、经营甲胺磷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严厉查处农药中非法添加高毒农药的行为。

  二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要组织对蔬菜、水果、茶叶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查,重点检查生产中是否有使用禁限用农药的情况、是否有生产技术规程和田间使用农药记录、是否建立蔬菜产地准出制度。同时,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的行为。

  三是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大力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做好高毒农药替代产品及其配套技术的宣传、示范,加强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指导。

  四是开展农药残留监测。各有关省农药检定(管理)站(所)要按照我部的安排,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生产基地创建县蔬菜、水果和茶叶农药残留的监测力度,确保质量安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挑选业务精、善管理的同志组成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监管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市、地、县,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要充实农药执法力量,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效能。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辖区内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和责任,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

  (三)健全工作制度。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质检、公安、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的联动协作制度,形成监管合力。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级农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以及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农药科学知识,提高使用者安全、科学、合理用药水平,宣传违禁高毒农药的危害性和国家有关禁限用规定的具体要求,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五)查办大案要案。要认真梳理确定一批重点案件,组织力量集中查处,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对于农药违法案件,要严格依法处罚;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司法机关,禁止以罚代刑。要集中曝光一批重大假劣农药案件,公布依法惩处的结果,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六)总结工作经验。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种植业产品专项整治行动,做好阶段性工作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整,对典型经验要做好宣传推广工作。我部将对监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六、工作安排
  详见工作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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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的能源)、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许昌市辖区内从事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中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第七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积极采用浅层地下水源、土壤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为建筑提供冷热源。



第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要求的,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在向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许昌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配套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的收缴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系统用电按民用电价收取,地下水完全回灌则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要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放大政策效应。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规模化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对“许昌市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实施进行鼓励和资助,按照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风能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3 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证件编号,并加盖颁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