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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8:55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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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5号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9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9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新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且未获得过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9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9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8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九条 2009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9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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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7日,邮电部

为了更好地满足用户需要,进一步鼓励用户使用新技术、新产品,现就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低用户传真机月使用费标准,由现行的每部每月195元调整为100元。
二、取消长途直拨有权用户的开户费和月使用费。
三、取消双音频电话选机费。
本通知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根据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地方税务、劳动保障、民政、房改、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账册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