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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3:36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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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牲畜口蹄疫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口蹄疫防控经费(以下简称“防控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应对牲畜口蹄疫突发事件,加强对其防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中央、省财政部门的补助资金;

(二)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防控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疫苗购置补助和疫病牲畜扑杀补助。

第四条 牲畜口蹄疫疫苗费用中央补助60%,市财政局补助20%,区市县(先导区)财政承担20%。

第五条 疫病牲畜扑杀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市、县两级分担比例按下表执行:

项 目

黄牛
奶牛


补助标准
480元/头
1200元/头
5000元/头
240元/只

市、县

分担
市与北三市

及长海县
420元,60元
1050元,150元
3000元,2000元
210元,30元

市与南三区

及开发区
390元,90元
975元,225元
3000元,2000元
195元,45元


从2008年起,对动物免疫死亡的补偿按我市历年来牲畜免疫死亡情况确定我市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其中:生猪口蹄疫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点五,生猪蓝耳病免疫死亡率万分之四,生猪猪瘟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黄牛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二,羊免疫死亡率万分之三。市补助额按我市确定的牲畜免疫控制死亡率、免疫数量和规定的猪、牛、羊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计算,计算公式:

市补助额=**免疫数量×我市免疫控制死亡率×补助标准×市补比例

第六条 为防止疫病扩散,从2008年起,“两病”奶牛扑杀后,必须集中到大连市动物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市动物防疫指挥部批准,方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市财政将按处理厂提供的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及市补助比例进行补助。凡未按规定集中到处理厂的,扑杀补助资金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自行承担。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扑杀补贴对象是饲养企业和饲养户。补贴条件:

(一)饲养业户按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进行免疫,并有免疫台账、免疫证明卡(健康证)或免疫标识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监督记录。

(二)能够执行疫情核报制度,一旦发生口蹄疫疫情,能在12小时内主动上报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

(三)能够积极配合疫点、疫区封锁,协助对疫畜和同群畜及时扑杀、深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外购牲畜事前报批,购入后主动报检报验,并通过动物防疫部门及时进行免疫。

(五)在免疫注射中,非疫苗质量或违规操作原因造成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部门进行临床鉴定(附有死畜照片),并经畜主、村委会主任、乡镇主管领导及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市动物防疫机构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核批。

第八条 牲畜疫苗采购。全市疫苗采购由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组织实施。各区市县(先导区)农业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牲畜上年末存栏和出栏数,按照免疫密度达到100%的要求,测算出疫苗需要量报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根据全市牲畜疫苗需要量和各区市县(先导区)疫苗经费安排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牲畜口蹄疫疫苗补助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由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按国家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并及时发放。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并及时拨付防治经费,对扑杀补助资金的拨付,要采取银行储蓄“一卡通”等方式及时将资金发放到位,特别是对贫困农户的扑杀补偿资金,一定要快速、足额到位。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防治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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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独资、股份合作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科技人员一般不低于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企业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一年后,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经审查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科技企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科技企业资格,收回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应当到原资格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和人才,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经济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技术保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企业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劳动、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以按规定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对实行人事、劳动代理的民营科技企业,人事、劳动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政
审、档案管理等劳动、人事关系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口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与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民营科技企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体。
第十五条 经评估并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后,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单位和个人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由投资各方协议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民营科技企业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经过评估作价、认定登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境)外设立产品销售网点或分支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接收应届大学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和贷款担保体系,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担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科研经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