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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9:53:41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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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5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
        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办理人民群众向政府网站发送的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工作,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网站的政务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和在政府网站上的留言。
  第三条 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上下联动、协调配合,依法、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政府网站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留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天津政务网市长信箱的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由市信访办负责办理。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信箱中的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区县政府网站收到的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的办理工作,并负责承办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访办交办、转送市长信箱的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
  第七条 凡是无姓名、无明确联系方式、无具体内容的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可不予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收到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应当及时答复。一般告知性答复应当在7天内完成;结果性答复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九条 来件人或留言人同意公开,并经承办单位审核同意的,可以公开回复。不适宜公开回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回复时限内,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受理的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通过本单位网站进行回复。天津政务网受理、由相关单位承办的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通过天津政务网进行回复。
  第十一条 建立季度报告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本单位受理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的办理情况形成报告,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人民群众电子邮件和网上留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将来件人或留言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被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保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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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提高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司法、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地震等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森林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有救火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
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农场、村根据需要配备防火员,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九条 组建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由组建单位报经省辖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以及防火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责任的承担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负责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对村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民、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举报。
第十三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和消防设施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的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专(兼)职防火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庆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其资质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核、施工、验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消防施工质量,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指导。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以及室内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禁止无证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业务以及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审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使用氢气等危险气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做好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省外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持国家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及利用地下工程开办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大型工地、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与储存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并对电气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企业、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和歌舞厅、影剧院以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
严禁谎报火警。对于谎报火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追查。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公安、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包括城市功能分区、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后的城市消防规划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规划批准后,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城市街区道路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各种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队(站)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辖市、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具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具体设置方案。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照消火栓布局方案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市政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位置及时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设施,以保障灭火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州应当建立消防通讯指挥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队按规定配设火警专线。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立公共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化企业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防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当地政府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督促有关部门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器材装备及维修费用以及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经费等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集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设备参加灭火救助;
(六)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殊火灾或执行社会救援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决定,不得影响和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车(艇)前往执行扑救火灾或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医治火场伤员。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所在单位、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因灭火救援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
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不履行其监督消防施工质量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法》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违法办理审核、验收、批准手续的;
(二)对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未经依法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而同意将设施投入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
(六)索要、收受被检查对象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OO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路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基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起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营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史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