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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47:42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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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盐办〔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盐业违法行为,保障食盐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盐产品等盐业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给予举报人100元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条 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身份证号(密码)、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信息录入《举报受理表》。

  第五条 案件经办人员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在《举报受理表》里填写"调查情况反馈",提出奖励的建议,报办领导审批。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或者化名、密码领取奖金,并按要求填写《举报费领取记录》。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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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