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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57:12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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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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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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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授予骆敏舟等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授予骆敏舟等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9〕5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经科教联动、产学研结合、校所企共赢”的思路,积极探索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得到了中国科学院等一批国内高校院所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支持,一批高科技成果相继到常州转移转化,有力地促进了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激励和吸引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来我市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构建技术研发和转移转化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加速产业调整升级,市政府经研究决定,授予骆敏舟等15位同志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
  希望全市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科技工作者以先进为榜样,深入开展产学研合作,集聚更多的创新资源,促进更多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为常州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名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度常州市促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特别贡献奖名单


姓 名
单 位

1
骆敏舟
中科院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

2
欧阳明高
清华大学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工程中心

(常州麦科卡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3
周光远
中科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

4
曲东升
哈工大机器人研发中心

(常州铭赛机器人有限公司)

5
孔令成
常州市机械电子研究所

(中科院常州中心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分中心)

6
王红丹
常州化学研究所

(中科院常州中心成都有机分中心)

7
聂 俊
北京化工大学常州先进材料研究院

8
程东明
哈尔滨工业大学

9
丛 明
大连理工大学

10
卢铁成
四川大学

11
曹兆敏
上海交通大学

12
胡建华
复旦大学

13
吕红兵
浙江大学

14
范多进
国家绿色镀膜与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兰州交通大学)

15
张梓良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