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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9:11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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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开支。”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级选举委员会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修改为“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
  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删去第四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十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当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当选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只能保留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二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级选举委员会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九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当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选民应当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以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三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四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五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当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六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八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九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当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当选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只能保留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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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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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按照学者的列举,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又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1982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在1993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
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此表露无遗。第一,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而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第三,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 。
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其一经提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 ”在我们现在看来,“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
但是,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 。姑且从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在短短的22年内,我国进行四次修宪(几乎每五年一次),形成31条修正案,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1988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1999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相比之下,在四轮马车时代起草的美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里,只作了十五次共二十四次修改。其宪法文本虽然变动甚少,但政治制度却随着不同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联邦政府从十八世纪末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今天对社会事务无所不管的福利政府。可见,美国宪法的成长方式中,修宪是较少采用的,只在不得已时才动用 。
如前所述,实在宪法规范的修改,一方面固然可以说,这是执政者注意到社会变革的合宪性要求,矫正以往“良性违宪”行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为改革开放欢呼鼓掌,看到修宪的进步性。但是,制宪权本质上仍是主权者的权力。一味地适就于社会变革,如此频繁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意的修改宪法,主权者的权力则难以保障,宪法的秩序则难以维护,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则难以最终形成。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的确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加快社会变革步伐的同时,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频繁的修宪。而要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又要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变革,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在技术上创设一套合乎中国实情的宪法变迁制度。
二、宪法变迁概念的界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汉语中“变迁”一词指事物的变化、变更、发展、进化、演变等。“宪法变迁”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话语,用于研究规范和现实冲突进而引起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现象,仅是近几年的事,且其内涵似乎并不稳定,学界有时将其与其他词语混用。
在近代西文宪法学上,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费迪南德•拉萨尔。他在1892年《宪法本质》一文中,提出了“现实的宪法”概念,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
1928年,施密特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提出“宪法变动”概念。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法学中,“变动”一词通常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物权的变动。而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则是指宪法的废弃、排除、修改、取消和停止 。除了“修改”涉及宪法规范内容的改动,其他变动形态均指一国宪法在效力上的全部或部分、永久或一时的丧失,即我们常说的“废改停”问题。而施密特又将“宪法的修改”严格限定为“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律’的正文的变更”,可见,这里并没有涵盖因种种情形导致宪法条款实质内容被“无形修改”的其他变动形态。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叶林纳克。他在《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一书中指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秫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化,但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几种情形: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变更;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变更;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变更;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变更;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变更 。
有台湾学者邹文海认为“变迁”一词的词义过于模糊,提出用“成长”一词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文字的自然适应、政治传统的补充、宪法的解释等 。
现代西文的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变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制度变迁问题。该学派则将制度变迁界定为制度创新或制度发展 。
综上,笔者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条文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可说是宪法的“无形修改”。与宪法修改相比,作为宪法无形修改意义的宪法变迁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在某种宪法条文和社会生活冲突时,我们往往首先遇到的是宪法的自然适应过程,而不是宪法修改问题,更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变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宪法变动”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同时广义上的宪法变动还可以指上述施密特所言之宪法废弃、排除、取消和停止。而“宪法变迁”一般专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宪法的无形修改,如从法社会学、法历史学角度还可以在更大时空上泛指一国或一部宪法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经过(但在此意义上更宜用“宪法进化”或“宪法演变”等语词)。
三、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的体系
要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必须回答几个问题:1、中国宪政生活可能或者应当存在着哪些具体的宪法变迁形式?2、这些变迁形式之间存在如何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区别?3、这些变迁形式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性?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是实践问题,涉及到我们如何去构筑完整严密的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如何去具体设计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子制度。中国宪法学者们谈到中国宪法变迁制度内容时,通常都会提到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但是深入讨论整个体系构建的少矣。笔者试图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解: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分权是近现代宪法的普遍原则。洛克和孟德斯鸠当时提出这个理论时,只是从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分离和对权力制衡的必要性角度,予以考察。按照新近的观点,分权实际上是政治系统的功能性分解,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按照这个理论,政治系统有三个功能,一是民意的表达,二是民意的执行,三是民意的复归,分别对应立法、行政、司法。立法是一个利益平衡、妥协退让、发现公共利益的过程,讲究民主决策而显得无效率;行政的基本特点的是效率,因为目标已经确定,它解决的是怎么样更有效的实现。司法意味着中立、被动和遵守先定规则,这决定它不可能和行政走在一起,因为行政是有立场的,总是认为自已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立法提供的是抽象和普适的规则,而行政、司法尤其是司法处理的是具体的个案,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处于二难境地 。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承担着政治系统的不同功能,体现出不同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政治系统范畴的宪法变迁,也必需而且可能由这三个权力系统来共同参与完成。
一是宪法解释。因其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可以限制、扩张、乃至变更原宪法规范,属最重要的宪法变迁形式,故可以赋予立法机关。如我国早在1978年宪法中就将宪法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解释机关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今,只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勉强算一个宪法解释性的决定。
二是宪法惯例。通常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因国家机关长期的某种作为(宪法未禁止的)或某种不作为(宪法已授权但未强制的)而形成的,前者如美国总统任职届数,从华盛顿开始逐渐形成惯例,总统连任一直不超两届,直到罗斯福之后才正式收入宪法。后者如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有规定君主的否决权和大臣的弹劾制度,但历史上从未被行使。理论上说,政治系统中的各个权力系统都有可能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某种宪法惯例,但由行政所承担的功能和表现的属性决定,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引发宪法惯例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三是宪法判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关系公民、法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益,当出现法律漏洞或冲突时,需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利益衡平,因此宪法判例也不可或缺。但注意,此处的宪法判例不是指宪法诉讼中的判例,而是指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所形成的能引起宪法规范实质内容变动的判例。至于宪法诉讼中的判例,因我国违宪审查不大可能走司法审查路径,而且违宪审查对宪法变迁的意义不属本层面,故相关问题在下文讨论。
因此,在国家机关权力这个层面上,宪法变迁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权力系统中,按照其各自功能和属性来进行恰当地分配,进而分别创设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制度。除了这些形式,立法机关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制定基本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进行宪法变迁活动,特别是在宪法规范过于欠缺和模糊时,这种情形显得尤为必要和常见。但这些形式不属宪法变迁特有的范畴,而且要配之以违宪审查方得符合宪政原理。
(二)基于主权者的默认:违宪审查
在引起宪法实在规范变动的角度上说,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具有同质性。而修宪权,学者公认本质上应当同制宪权一样归属于主权者,只是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各国才不得不赋予代议机关行使。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然适应的过程,离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或默认,其将无法完成,这当中天然地包含着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况且,如果将广大人民群众排除于宪法变迁过程之外,难保国家机关不利用宪法变迁将自己的“私货”加进去。套一句耳熟能详的政治宣言,那就是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为标准”。以此观之,笔者断言,主权者具有参与宪法变迁的天然合理性。所以,我们在创设宪法变迁制度时,必须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宪法制度上的支持。在此,笔者窃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正可以提供这样一种支持。通过赋予主权者违宪审查启动权,当社会现实与宪法实在规范冲突时,主权者看到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时,将因为对表面“违宪”的社会现实予以默认,而不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反之,当国家机关进行不当的宪法变迁活动时,主权者将不再保持沉默,并有机会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矫正。这样,本文开篇提及的所谓“良性违宪”的悖论将得以解决,因为在“有效的”、“能完全发挥作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控制下,一个违宪行为如果不会受到法定程序的否定,就能被推定为是“良性”的,从而使其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合乎宪政理想。
综上,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在第一层面即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功能性分解上,可以分为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基于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必须创设违宪审查制度,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制度支持。实际上,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宪法解释,固然是立法机关参与宪法变迁的运用形式,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其实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完全排除其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自身已多次就个案直接根据宪法作出司法解释性批复 。又如,违宪审查通常被当作宪法监督或宪法保障制度,其与宪法解释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违宪审查又与宪法判例密不可分。再如前所述,宪法惯例理论上并不仅是行政机关才能运用。而除了上述所有形式外,有时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司法解释也实际上地参与宪法变迁活动。所以,这种不可分割性,给构建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带来很大困难,本文的构建是否至恰,笔者不敢妄言,盖仅引玉之抛砖。
四、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生成的外部条件
透过当代中国宪法的“良性违宪”和“惯性修宪”变动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要使宪法变迁制度有效地运行,还必须为它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首先,要剔除或忽视现行宪法的大量观念性条款。我国宪法文本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国家政策过多过细,充满着大量政治纲领性而非法律制度性的内容 。几乎党的第一次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大量修改。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份,这足以证明对国策的过细规定,是引起宪法“惯性”修改的原因。如果这一情况不作改变,宪法变迁制度将无法实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宪法作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取消那些不必要的条文。退一步讲,即使一时难以作大的调整,也应当在观念上予以忽视。
其次,要保障公民政治权利,落实主权在民。宪法变迁本质上应当是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结果。宪法变迁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关键取决于主权者能否充分参与并有效地监督公权力机关对宪法变迁的运用。否则,宪法变迁将会助纣为虐,为各违宪行为披上“良性”的外衣。
最后,根本上是要加快推进经济市场化、价值多元化、学术新闻自由化的进程,促成社会分力格局 ,从而建立起像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才能在任何时候经受住时代潮流的激荡。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拍卖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拍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拍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拍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限时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交易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土地矿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参加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出让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意向竞买人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USBkey,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

  (三)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

  (四)网上挂牌过程中,竞买人按有关规则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等。

  第七条 保证金指定交纳的银行须与出让人签订保密协议。知晓申请人、竞买人及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涉及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本地报刊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个矿)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个矿)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个矿)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交易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的宗地(个矿)。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网拍系统、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宗地(个矿)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个矿)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申请人对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文件及宗地(个矿)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个矿)的,应按网拍系统、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拍系统、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个矿)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个矿),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指定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个矿),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帐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网上拍卖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拍系统进行限时竞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叫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拍卖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限时竞价开始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拍系统。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网拍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拍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拍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拍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五章 网上挂牌

  第二十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网上报价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二十一条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个矿)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价高者得及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六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七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个矿)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交易中心核对无误后盖章生效,再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或《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限交纳交易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个矿)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个矿)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拍或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

  第七章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员由三人组成,分别保管机柜钥匙、数字证书及系统操作密码。

  (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拍、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三)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四)非拍卖、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拍或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由管理员做好详细记录;

  (五)禁止管理工作人员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六)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拍或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个矿)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拍或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以及与网拍或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网上限时竞价阶段,必须由监察人员及系统管理人员同时到场,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与网拍和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个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