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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3:51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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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方便居民生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是指已建成交付给市、区商业系统所属企业使用的公建配套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书刊业的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包括用于网点的仓库、办公室,下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交付使用的,五年内可减免用房租金。减免幅度为:
(一)第一年交10%,免90%;
(二)第二、第三年交20%,免80%;
(三)第四、第五年仍有困难的企业,经过房屋出租部门批准,适当减免。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在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未满五年的,其不足五年的部分,原则上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开办营业的两年内,从税收上给予扶持:
(一)理发、沐浴、熟水、修配服务等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
(二)菜场(包括副食品商店)及经营大众化早点的饮食店,免征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仍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免征营业税;
(三)其他商业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交纳营业税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减免营业税。
第五条 各区建立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
(一)资金的来源
1.由区财政按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实际困难适当拨款;
2.从各区征集的商业网点设施基金中每年按征集额划拨20%;
3.从各区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建设费收入中划拨20%;
4.从企业主管部门税后调剂基金和留成资金中划拨一部分;
5.其他集资。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
1.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由各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
2.各区新建住宅商业网点开办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由各区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货运车辆通行证,由市公安局交通处会同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核发。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的劳动力配备按实际需要,由市、区劳动部门分年核拨劳动力指标,并相应增加工资基金额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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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
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 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2月31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教学科研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检、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爱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 省、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八条 围海、筑坝、河道整治、采矿、山地开发、森林采伐等,要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九条 自然灾害对野生动物的生存及其栖息地造成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禁止捕杀,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护,并给送交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赠资金;
(四)其它资金。
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猎捕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禁猎(捕)区、禁猎(捕)期、禁用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在猎捕作业完成后五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猎捕、垂钓活动的区域,可以建立猎捕、垂钓场所。其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
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在基层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证或者超出特许猎捕证、猎捕证规定猎捕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屡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加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199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