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1:01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08〕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八年八月四日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因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市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房产、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征拆机构)承办。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按期搬迁;各有关单位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遵循“资金到位、依法补偿、安置先行”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圈内),应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建房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安置地的建设资金应在实施拆迁前足额拨付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专户,专门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条 实施拆迁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征地批文、资金到位凭证、安置方式等;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随征地公告一并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公安、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区域内房屋抵押、工商税务登记、户籍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籍迁入的除外)、建房规划和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等审批、发证手续。


  第七条 征拆机构应会同拆迁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召开拆迁动员会,组织开展房屋登记、丈量、评估、确认等工作。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征拆机构办理拆迁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经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后,由被拆迁人签字予以确认;房屋内外其他需补偿的设施按实登记并确认。


  被拆迁人拒不配合登记、丈量、评估,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会同公证人员对丈量、评估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可作为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等级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定。


  第八条 房屋面积、等级、补偿数额应当在被拆迁人所在的村、组公示。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 3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房屋等级、面积、用途、补偿结果公示后,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对处理决定不服,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住宅房屋按本办法(附表一)补偿,并按以下四种方式安置:


  (一)重建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以村为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去基础设施用地、保留的绿地以及过去已征收土地后,剩余土地的 15%可以满足全村需拆迁房屋的重建的,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由国土资源、规划部门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完成“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后,分户建房;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村委会统一建房。


  城市规划圈外,实行分散重建安置。安置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公寓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不能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可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采取公寓安置的,以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保证每人 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产权调换


  征地单位可以用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由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实行差价结算。双方不能共同指定评估机构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四)货币安置


  采取货币安置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还给予一定的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积计算,按 1000元 /平方米标准计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正房建筑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按 90平方米计付。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但只拆迁其中一处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中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采取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不再支付住房补助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愿放弃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今后不予安排宅基地。


  城市规划圈外只能采取分散重建安置。安置用地选址和建设要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营业、生产性用房不予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生产性用房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一年正常营业且依法纳税。


  (二)营业、生产性用房与自住房混合的(以下简称“住宅兼门面”),按土地使用证注明的面积认定。无注明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被拆迁人签字确认。


  (三)营业、生产性用房不给予住房补助费。


  (四)营业、生产性用房的补偿标准:


   1.生产用房按同类等级房屋补偿标准的 2倍补偿;造成停产的,按征地公告前 3个月实际从业人数和所在县(市)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市辖区按市本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核发 6个月的停产补助。


   2.营业用房按同类房屋等级补偿标准的 2.5倍补偿;经营损失按本办法(附表二)补偿。 第十一条 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本村村民;


  (二)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且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只有一处住宅;


  (三)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且同时全部被拆迁的,只能按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实行重建安置,另外几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统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用地面积;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安置 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 150平方米的,只安置 15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折成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采取公寓安置的,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与正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拆除住宅兼门面,且门面已按非住宅标准给予了补偿的,其重建安置地面积按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确定,分割面积低于 90平方米的,按实安置,但放弃非住宅补偿的除外。


  因规划设计原因,实际安置面积超出规定的重建安置地面积或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正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补付安置土地成本费用或安置房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统一重建安置的用地、规划审批以及施工报建手续由征地单位统一办理,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分散重建安置的,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表五)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非法买卖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的其他设施,按本办法(附表四)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除农村排灌、广播通讯、道路等其他设施,需要重建的,按标准恢复;不需要重建的,本办法已规定了补偿标准的,按规定补偿,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按现行定额的直接成本费的 50~ 70%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同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 50%并结合有效使用期限(补偿标准× 50%×有效建筑面积×剩余年限÷批准年限)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按户籍人口或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计付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拆迁营业、生产用房,计付一次搬家费。(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八条 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货币安置不支付过渡费。重建安置、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 6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标准见附表三)。超过过渡期限后,征地单位应与安置户重新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第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适当误工补助。


  第二十条 无理阻挠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谩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章操作,廉洁奉公。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重建安置外,其它安置方式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各县(市)屋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制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的 85%。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整,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实行。







文件公告




热 点 新 闻

数项惠民新规12月 08-12-01

2009国家公务员考 08-12-01

湖南正式启动第六 08-12-01

新邵综治工作“负 08-12-01

武冈提高铜鹅原种 08-12-01

绥宁绿色产业促进 08-12-01

邵东民间资金激活 08-12-01

新宁重奖烟叶种植 08-12-01

大力弘扬道德模范 08-12-01

严厉打击非法集资 08-12-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报批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支持、协助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对审计出的偷漏税款,在下发审计决定书时要通知税务机关征缴入库;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审查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时,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要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平凉市政务专网,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基础信息快速交流与充分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20日内,价格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和«综合统计月报»;建设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已售商品房产权过户信息;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二级市场土地交易和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登记在册的货运和客运(包括出租车)运营车辆信息、客运税控计价器安装和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登记资料信息;招商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信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辖区内房屋出租、私有住宅装饰装潢信息;

(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审计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提供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注销、变更信息和营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三)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经委提供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总体情况、建设进度信息;

(四)每年度终了30日内,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企业财务信息、代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信息;

(五)发改委对各类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规模、建设进度、项目核准、备案、验收信息以及重大前期项目信息的批文要随时抄送地税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七)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审时必须严格把关,自开票纳税人凭地税机关开具的自开票运输企业、货运车牌号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代开票纳税人(含货运、出租车)凭地税机关开具的核定征收税款完税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凡不能完全提供上述完税证明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检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出租车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税收,由各出租车公司代征;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由公安交警(车辆检测)、农机监理部门代征;

(二)对全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税款;

(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收,按照“先税后证”的税源控管办法,由建设部门(产权产籍办公室)在办理«房产证»时代征。对未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和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分别由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新建商品房的装修应缴纳的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代征;对个人旧房在装修时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由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六)对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由实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代征。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全市各类车辆应缴纳的车船税,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时代征。

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和地税机关予以通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