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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16:46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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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供气、供水、供热、公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设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危房整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安全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审查意见的矿山企业,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遇灾害性天气向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矿山企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和道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全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路段、海事所管养的路段、桥梁和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按照规定参加有关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和安全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较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参与职业中毒、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职业危害、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户外广告的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较大、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以及驾驶(操作)人员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动物的防疫、内检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园林(含公园、游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建设、维护、拆除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督促城市园林经营单位加强游客安全教育,保障游客安全;

  (三)负责政府实施的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大蜀山森林防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国家强制性安全生产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对被吊销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相关审批许可部门的建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

  (五)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安全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负责违规隐患建筑的拆除督办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和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群众团体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7〕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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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科委 1999年5月12日)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由企业凭有效证明文件,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活动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市地税局、市科委转发〈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应严格按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其中所涉及的项目、产品应独立核算)。经核实属虚报、瞒报的,暂停办理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或返还的有关税款;同时由有关部
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对经年审不合格而取消其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被取消资格当月起,停止享受《规定》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除国家科技部认可的以外,其它的孵化基地由市科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应将其孵化中的企业及其缴税情况(以企业税收缴款书为凭据)由市科委审查后,每年一次报有关财政、税务部门核准。财税部门对“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份列收列支,直接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孵化中的企业”,是指与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签订了孵化协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试制的企业。
四、《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所指“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只适用于由市本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情况。由市以下其它各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将10%纳入同级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五、《规定》第七条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并由财税部门进行核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年增幅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抵扣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出现亏损

六、《规定》第八条中,企业用取得的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创办(扩展)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或“再投资部分”,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其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返还手续。
七、《规定》第十条中,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须由市专利局予以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八、《规定》第十五条中,高等院校进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待遇的,须经校方审核同意,并报市科委备案。
九、《规定》第十七条中,在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凭企业出具的申请、个人学历和职称证书以及本人在任职企业的劳动合同,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入户手续。
十、《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中的“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中的高新技术产品。第六条中的“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是指企业自行生产且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用于从事
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第十六条中的“其本人”,如果是多人共同投资(含以技术入股)创办的情况,则是指该高新技术企业创办者中之任一人。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