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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9:08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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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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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9年6月15日十届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和本市户籍全体居民;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证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
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和医保救助基金)。
医保基金实行分户核算、分账管理。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个人账户、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分别称个人账户、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和公务员补助)。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所有职工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称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30周岁以下的职工,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的,可以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5%按月缴纳;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按月缴纳。
  (二)所有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按月缴纳。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医疗补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医疗补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
  1. 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
  2. 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3.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可按本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一个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参保单位可根据家庭实际选择以下缴费标准:
  (一)A档:每人每年20元;
  (二)B档:每人每年30元;
  (三)C档:每人每年12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C档),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中央和省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为每人每年20元;各县、区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资金不少于每人每年15元。
  第十四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第十五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费按自然年度缴交。在一个年度内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医保费。

第四章 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称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2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5%;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25%;每次支付限额为12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
  (三)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5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加居民医保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不同的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6万元、B档的7万元、C档的8万元;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5%;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参保职工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其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6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5%,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5%。
  3. 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4.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级医院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称特定门诊)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相关资料后,凭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根据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方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二)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次月起,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经批准后享受特定门诊待遇。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
  医保基金年度支付的特定门诊费用限额,根据病种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费用(不含特定门诊费用)达到以下标准时,可以申请医保救助,医保救助基金按参保人自付费用的不同,按不同比例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二)参加居民医保,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累计达到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40%;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支付比例为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银行利息组成。具体划入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3. 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健康体检费用。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的相关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同时中止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称社保卡),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的,参保居民需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员凭社保卡就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持社保卡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可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
  (三)因工伤、生育(参加居民医保的除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六)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接收或者承续经营者应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医保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负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属于职工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补充医保基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居民医保基金;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提取20%的资金,建立医保救助基金,医保救助基金当年不够支付时,可从补充医保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中列支。
  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提取经费,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派驻住院代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开支。每年的提取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审核确定。
  第三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具体标准为: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20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每人每年30元;
  (三)参加居民医保C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门诊医疗定额包干费用分别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医保基金按自然年度结算。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的专户管理;市、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定点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受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机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机构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机构签订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门诊定点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并制定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转院及异地就医等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病人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患病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可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3个月,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的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为一级医院;各专科医院(有住院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相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惠城区职工医保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纳入市直统一管理。惠城区居民医保基金的征集、待遇支付和基金管理等由惠城区负责。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惠城区居民医保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承担30%、惠城区财政承担70%。
  第五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惠府〔2001〕72号)、《惠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4〕83号)、《惠州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惠府办〔2004〕31号)同时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件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户籍居民医保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有效期5年。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8日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