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1998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 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他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照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单位:米
D H
l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30
40.8
(48)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40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50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60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80
70
40.8
(48)
55
60
65
70
75
80
85
80
40.8
(48)
60
65
70
75
80
85
-90
90
40.8
(48)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40.8
(48)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照100米计算。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1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面的长度。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1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况按D=(H+l)/2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
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48)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照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照《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照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