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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26:13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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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5号 


  各市(州)交通局、长白山管委会、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省交通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职责,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厅直接管理的公路重点工程及委托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省公路管理局代厅管理的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其他工程(包括 BOT项目)参照执行。 
  本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单位及项目法人,应依据本细则认真履行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严肃设计变更审批程序、落实各环节工作责任,惩治违规变更、抑制不合理变更、鼓励优化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同时应满足公路工程使用功能、安全、质量、成本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分类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的数量或主体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6.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或一阶段施工图批准预算超过批准工可研估算10%的; 
  7.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路线方案调整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或路线平面或纵面线形调整长度小于2公里,但采用了低于该路段原批复技术指标的; 
  2.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其中连接线的长度增减超过100米的; 
  3.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理方案发生变化的,超出了设计文件中推荐的各类方案的; 
  4.路面结构类型及路面宽度和厚度发生显著变化的,包括主要筑路材料标准,粘接结合料标号,重要添加剂使用和掺配比例发生显著变化的; 
  5.特大桥的建设、安装方案发生变化导致投资、工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小桥数量变化的; 
  6.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单洞隧道长度增减超过5%,隧道附属设施服务标准降低的; 
  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以及服务标准降低的; 
  8.分离式立交包括通道桥数量发生变化的、结构型式发生变化及通行标准降低的; 
  9.监控、通信及收费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或服务标准降低的; 
  10.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数量增减、位置调整超过3公里的、规模变化超过10%及使用功能发生显著变化的; 
  11.重点工程及国省干线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300万元的(含300万元); 
  12.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㈢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章  设计变更审批与退回及申报制度 
  第六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已批准的设计变更除存在安全隐患和降低使用功能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再次变更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及审批。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批准初步设计的单位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批准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核定。 
  ㈠公路建设项目的参建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项目法人也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国省干线公路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相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㈡施工或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建议,其他参建单位应签署明确意见;原设计单位可直接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建议;项目法人提出的变更建议,原设计单位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㈢任何参建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均应视变更的内容、规模以及性质酌情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踏察,并形成现场会议纪要。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不受理。设计变更建议书的格式、文件组成见附表一。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变更的设计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论证不充分,有权退回项目法人重新论证,必要时可直接委托专家组或有资质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做平行论证。 
第十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可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一般设计变更报批程序由项目法人确定。一般设计变更分为即办变更和非即办变更。 
  ㈠即办设计变更是指:技术方案简单、变更意图明确、涉及工程规模变化较小,经过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即可确定的变更。 
  ㈡非即办设计变更是指:需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并编制设计文件的变更。变更文件组成由项目法人确定。 
  第十一条 对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建议,经项目法人审查论证确认后,按项目管理程序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主要理由等(并注明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分部设计负责人、设计变更申请人、审核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 
  ㈡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及合理性论证情况。 
  ㈢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交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理由、依据、变更性质、类别以及变更文件组成进行初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尽快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退回变更申请的视为受理。同意受理和视为受理的变更,项目法人可安排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实行审查、审批负责制。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查,由参审部门分工合作、各负其责。设计变更审查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㈠情况比较清楚,不需现场调查或论证的,审查部门按程序审批。 
  ㈡情况复杂、工程量及资金额度变化巨大的,各审查部门例会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审批;或由各参审部门组成现场核查组,根据核查结论提出审批意见;或由各参审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或咨询)审查论证,根据审查(或咨询)结论提出审批意见。 
  情况特别复杂的设计变更,可以采取上述多种方式综合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审查实行缺陷退回制度。申请文件有下列一般性缺陷的,允许退回补充后再报。 
  ㈠申请文件不完整、不能说明变更合理性的; 
  ㈡理由及依据不充分的。 
  但申请设计变更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现行相关政策的,或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突发事件的抢险工程除外),退回并不再受理。退回的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四章、设计变更文件编制和审查、审批及时限 
  第十四条 属于动态设计范畴需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调整和确认的设计变更,可按即办变更处理。即办变更经设计单位授权人签字的即表明同意变更,并承担设计责任。设计单位若不同意或有其他保留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㈠不需要勘探和开展大量试验工作的较大设计变更,应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需要勘探或开展大量试验工作,所需时间应在现场纪要或同意开展勘察工作时确定。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特殊情况,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可,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勘察设计变更的单位应按时限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对设计变更文件负责。 
  ㈢不涉及重要结构问题的即办变更,可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确认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即可实施,项目法人应对此类变更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并按职责权限申报或审批。 
  ㈠重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批; 
  2.省地共建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负责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单位初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㈡较大设计变更审查及审批 
  1.省重点工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备案; 
  2.国、省干线路网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㈢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批,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核备部门有权对核备设计变更进行抽查,发现违规批复,责令项目法人复查并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对报批设计变更的资料负责,报批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申请书、受理书; 
  ㈡设计变更说明; 
  ㈢设计变更的勘察资料、设计图纸及原批复设计相应图纸; 
  ㈣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以及对应的预算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审查或审批时限 
  ㈠一般设计变更文件实行一审制,由项目法人自收到设计变更文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㈡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无正当理由,较大设计变更超过审批时间未批复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的设计变更文件经审批单位签章确认后即可实施。实施后,审批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批复。 
  ㈢情况复杂需专家评审的,审批时限可延长到25个工作日;需要聘请外省专家专题论证的,审批时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其中论证时限应不超过15个工作日);若在4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论证审批工作,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实施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 
  紧急抢险发生的变更,由项目法人先行确定变更性质。属于较大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概要说明变更事由并报告审批单位,以便审批单位决定是否需到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并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备。上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7月30日,报送期限为8月15日前;下半年报备的变更内容截止到12月30日,报送期限为次年1月15日前。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管理台帐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章 设计变更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费用审批原则上以《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吉林省有关规定为依据;审批设计变更时,应明确资金来源。 
  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首先使用暂定金,其次使用批准预算建安费与中标合同价的差额资金,再次使用预备费(指扣除暂定金占用预备费部分的余额);如上述三项资金仍不足时,从批准的概、预算差额中列支;当使用概、预算差额时,所有设计变更应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㈡设计变更节省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预备费管理,按照规定使用。 
  ㈢一般及较大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根据变更文件确定。变更费用按以下方式确定: 
  1.设计变更费用计算执行清单单价; 
  2.无清单单价的执行该项目的批准预算的单价,并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 
  3.既无清单单价,又无批复预算单价的设计变更,其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后,按中标合同价与批准预算建安费的下浮幅度核定费用(其中取费标准、计价依据审定,一般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较大变更由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负责,省重点工程较大变更由省级造价管理部门负责)。 
  ㈣重大设计变更费用变化,原则以批复的预算与审定的设计变更预算的差额为依据确定。 
  ㈤一般设计变更不另计取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根据工程变更规模、并视责任按规定调整勘测设计费和监理费。 
  ㈥工程建设期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用发生政策性变化的,设计变更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程材料发生的价格变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㈦当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导致工程实际总造价超批准概算(或无初步设计项目的批准估算)时,应暂停增加造价的设计变更的批复,设计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超概算(或估算)的原因进行核查。核查确认无疑义的,项目法人应申请调整概算(或编制补充工可研),经批准后再批复设计变更;否则项目法人应对存在的问题清查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强化勘察设计质量意识和明确勘察设计单位应承但设计质量缺陷的责任,将勘察设计费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设后服务费。该项费用在竣工验收前由项目法人掌握,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列入决算。 
第六章 行政监督及过失问责 
  第二十四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㈠已经批复的变更 ,当再次发生变更时,变更增加的费用主要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㈡由于设计深度不够造成工程施工方案、土场(含调整土石比例)、工程结构等变更发生的工程费用增加,批准增加费用的5%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 
  ㈢由于设计错误发生补救性设计变更的,批准增加费用的20%在设计质保金中列支。质保金不足时,由设计招标或委托部门核减相同金额的勘察设计费。 
  ㈣设计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设计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过失记入信誉档案。 
  ㈤由于施工管理不善,组织失误,造成工程实施方案发生变化而发生的设计变更,批准增加的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发现施工单位虚报设计变更工程量或同一工程内容重复申报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㈥如发现监理单位在审核设计变更中弄虚作假,由项目法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并按信誉体系管理办法,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为记入信誉档案。 
  ㈦参建单位管理不善、组织不利造成一般变更的,由项目法人问责。构成较大或重大变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问责。 
  第二十五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或不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及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㈡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㈢虚报、瞒报设计变更规模或工程数量的。 
  ㈣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向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交通厅直管重点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建议书 
标 段:                        编 号: 
变更内容名称 桩号 
原设计图名称 图号 变更类别 
变更理由及依据: 
建议变更方案、现场勘察情况及试验资料: 
变更工程数量变化及造价变化(估算): 
建议变更单位:(盖 章)签   字:                         日期: 
施工单位意见:(盖 章)签字:                     日期: 驻地监理代表意见:       日期:总监办意见:日期: 
设计单位意见: (盖 章)设计代表签字:     日期: 项目法人意见:(盖章)签字:         日期: 
(注:表中内容可另加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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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建立起既有利于税务管理,又适应行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行程单》的单位"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印制企业。
  四、《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也可自行开发本公司《行程单》打印系统,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验合格后使用。开发单位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或短信等服务。
  五、《行程单》的发放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六、为提高《行程单》的防伪性能,便于广大旅客识别真伪,有效遏止伪造《行程单》的违法行为,《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防伪纸采用"SW"和"MH"组合字样的水印图案。新版《行程单》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旧版《行程单》使用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开具的《行程单》,可并行使用新、旧两种版本;2008年9月1日起,一律开具新版《行程单》。
  自助售票值机设备采用热敏纸打印的《行程单》维持原纸张不变。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促进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条 《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制,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第五条 《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地区《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受理消费者投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
  第二章 《行程单》的印制
  第七条 《行程单》的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共同确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数量确定。确定后的印制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统一编制《行程单》半年印制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向印制企业下达《行程单》印制计划。
  第十条 印制企业应严格按照印制计划和印制要求印制《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发放单位如需增印,须提前60天提出申请,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行程单》防伪纸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根据下达的印制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防伪纸订货申请单(一式三联),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一联退印制厂家,一联交防伪纸生产企业。印制企业凭批准的防伪纸订货申请单向防伪纸生产企业订货。
  第三章 《行程单》的领购和发放  
  第十三条 《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的单位负责发放、回收、缴销和组织鉴定工作,同时负责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供《行程单》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统一的《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按计划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申请领购《行程单》。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按照批准的数量和号段印制《行程单》,并将《行程单》运送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营业部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出领用申请,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下属的销售机构向营业部提出领用申请,营业部批准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应定期将《行程单》配送至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并保证其一定的周转库存数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提出领购申请,发放单位审核通过后,向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及其所在地的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下达领购信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凭发放单位的领购信息和领购凭证到发放仓库领购《行程单》。
  如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没有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由发放单位负责配送。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领购的《行程单》只在本企业范围内使用,禁止发放给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使用。
  第四章 《行程单》的开具和保管  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第十九条 《行程单》打印错误或打印失败时,应在《行程单》打印软件中进行作废操作。空白《行程单》发生毁损、丢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印制企业应于事故发生当日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并在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发放单位在《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毁损、丢失的空白《行程单》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行程单》,不得擅自扩大《行程单》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应将原《行程单》收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短信和彩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印制、使用《行程单》的单位,应严格保管《行程单》,保证《行程单》的存放安全,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章 《行程单》的缴销  
  第二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负责作废《行程单》的回收工作,定期对作废《行程单》进行缴销;负责《行程单》发放、打印和作废数据的汇总统计,并按期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在每年3月份将作废的《行程单》分别上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发放单位应于每年4月份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仓库进行现场缴销,并将缴销情况分别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行程单》电子数据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发放单位妥善保管5年,期满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清除。
  第六章 《行程单》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组织实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行程单》各个环节的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缴销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当事各方询问与《行程单》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时可对其开具、取得《行程单》的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措施。
  第三十条 使用《行程单》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必须接受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行程单》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过程中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发生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行为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责成相关行业协会取消其销售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行程单》管理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