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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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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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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管理的各类水管单位。
第三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必须承担防洪、排涝等社会公益性任务,又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技术、人力优势,搞好供水、发电、综合经营生产。
第四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管单位实行下列三种财务管理形式:
1.对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管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2.对虽有一定收入,但收入还不足以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贴。
3.对依靠自身收入能够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财务管理。
具体到每个水管单位实行何种财务管理形式,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水管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水管单位经营项目撤并、分立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水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水管单位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公益服务、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单位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其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视同外商资本金。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应属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应属群众投劳折资资产。此项资产经法定程序核实后,按投资主体计入有关资本金。
采用投劳折资筹集的资本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投劳折 某工种投 市场劳 某工种
=∑{ × ×(1+ )
资总额 入总工时 力均价 管理费率
某工种实
- }
发补助总额
第十条 水管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国家投资、投劳折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形式筹集资本金。
水管单位的投资各方,必须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水管单位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水管单位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不得超过单位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管单位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依法享有经营权,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单位利润并分担风险和亏损。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票据、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短期债券、其他应付款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专项拨款、专项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期偿还各种债务。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水管单位长期负债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支和有价证券的收、兑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和有价证券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库存有价证券面额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应收补贴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包括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产品、在产品等。
水管单位代其他单位销售的商品、储备或加工的材料物资,为专项工程或防汛储备的材料物资等均不作为单位的存货。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运输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水管单位,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的耗费,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水工建筑物、设备、仪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济林木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八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防护及经济林木,按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水管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水毁修复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水毁修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水毁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以上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凡动用了农村劳动积累工的,其投劳折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特征分为六类:
(一)水工建筑物;
(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三)设备及传导设施;
(四)工具及仪器;
(五)防护林及经济林木;
(六)其他。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安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一条 水管单位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
水库、机电排灌站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共用固定资产,其折旧的计提按比例分摊。其中水库采用库容比例法,机电排灌站采用工作量比例法。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折旧,计入使用期间成本。
房屋、建筑物及传导设施以外的未使用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水管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为公益服务的固定资产,按年度计提折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水管单位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岁修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大修、岁修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是指生产经营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一般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水管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水管单位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大修费等。
开办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运行或生产经营项目投产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是指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水管单位其他资产包括国家防汛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四条 水管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水管单位不得以国家专项防汛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六条 水管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水管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水管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并且在水管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水管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
第五十条 水管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供水、发电、社会公益支出,必须分别单独核算。综合经营项目,如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可按类别综合核算。
水管单位实行内部分级核算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成本核算可按财政部颁发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管单位从事公益服务和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发生的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水利工程运行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运行实际发生的工程观测费、防洪、排涝发生的临时设施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水管单位所属生产经营、服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结合水管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制造费用采用分配方法计入各成本受益对象。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水工程运行发生的制造费用,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一)库容比例法公式:
公益服务 防洪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生产经营 死库容+兴利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工作量比例法公式:
排水工时
公益服务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提水工时
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功能的其他水利工程的分摊比例由水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统称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销售费用是指水管单位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等。
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水管单位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所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单位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水管单位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水管单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水管单位因起诉或者应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水管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
绿化费是指水管单位非工程性防护林和成片经济林木以外的生活区、生产区进行绿化所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是指水管单位的综合经营使用的土地(水域、岸线)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综合经营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水管单位使用非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水管单位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指投资者投入或水管单位购入的)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水管单位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所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管理费用按成本比例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服务之间分摊。
(三)财务费用是指水管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管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一次发生而数额较大的水工程维护费),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由水管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保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水管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核算的,应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专 项 拨 款
第五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是指国家根据事业计划拨给水管单位的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防汛费、特大防汛费、岁修费、临时性工程修复费、技术改造费等。
第五十八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应根据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预算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十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年度终了时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不准以拨作支、以领代报、以购代销。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结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一条 水管单位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公益收入。
第六十二条 水管单位营业收入是指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供水、发电及综合经营生产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经营性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水管单位公益收入是指堤防维护建设管理费及其他事业性收费收入。
水管单位的公益收入、营业收入要分别核算。
第六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般应在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且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1.利润总额=生产经营利润+公益服务利润+投资净
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补贴
收入
生产经营利润=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经营利润=经营收入-经营成本-经营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营
业税金及附加)
公益服务利润=公益收入-公益成本-管理费用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2.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水管单位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水管单位净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水管单位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水管单位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水管单位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水管单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赔偿金补偿和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三条 水管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
第七十四条 水管单位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除国家有规定者外,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五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或者留待弥补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水管单位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水管单位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专项拨款表有关的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水管单位公益服务、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按月、按季、按年编制。
水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八十条 水管单位总结和评价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公益服务补偿率、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一)公益服务补偿率。反映公益服务的补偿程度。计算公式为: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二)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反映生产经营利润弥补
公益服务亏损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益 利润总额-公益服务利润
=------------×100%
弥补公益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亏损率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流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资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四)速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中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预
付费用。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五)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应收帐款的周转程
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返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六)存货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七)资本金利润率。反映水管单位注册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生产经营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注册资本金总额
(八)营业收入利税率。反映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九)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与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经营成本费用总额
(十)资产负债率。反映水管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生产经营资产总额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
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乡、镇水利站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
2.动力设备 11-18
3.传导设备 15-28
4.运输设备 6-12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
(2)电子计算机 4-10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
6.生产用炉窑 7-13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
二、水、电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机电排灌设备 8-12
10.水轮机组 15-25
11.喷灌设备 6-10
12.启闭机组 10-20
13.水传导设施
(1)铸铁管道 20-30
(2)混凝土管道 15-25
14.水电专用设备
(1)输电线路 30-35
(2)配电线路 15-20
(3)变电、配电设备 18-22
(4)机电设备 12-20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5.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
16.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
17.化工、医药专用设备 7-14
18.电子仪表、电讯专用设备 5-10
19.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
20.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
21.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
22.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
23.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3-25
24.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5.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4)非生产用房 35-45
(5)简易房 5-10
26.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闸、坝 45-55
(2)土坝 30-45
(3)干渠、支渠 15-25
(4)隧道、涵洞 35-45
(5)机井 10-20
(6)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
(7)其他建筑物 15-25
五、经济林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7.经济林木 5-15


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4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的《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
  一、《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
  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三、《蚌埠市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及申请表
  四、《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及申请表、审批表。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
(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1998〕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从1999年元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成套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主要来源有:职工收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各单位既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 以公有住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由职工购买。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扩大实施面,增加归集额。目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职工个人和单位各6%,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高到10%。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可以提高到10%-15%。 以后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作适当调整。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制度建设。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严禁挪作它用。要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完善社会、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国家和省统一政策规定,房价收入比(我市一套建筑面积60 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在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条件下,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七)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场情况,定期测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八)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分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 1998年12月31 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发放标准依据房价收入比确定的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职工本人享受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之乘积,并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工龄补贴;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月补贴比例依据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平均工作年限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 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并做好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划转工作。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和管理制度。住房补贴只限于职工家庭购买住房时使用。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落实资金来源,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各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在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时,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可转化资金的情况,建立轮候制度,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暂时不具备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先把住房补贴制度建立起来,待具备条件后再予发放。
  三、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对不同收入水平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房。
  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根据职工家庭工资、住房面积标准和房价比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1999年我市高收入线为年25000元,最低收入线为年 4800元。
  (十二)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定期公布。当廉租住房的住户家庭收入水平超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
  (十三)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政府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皖政〔1998〕49号), 不得在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尽可能地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十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住宅小区建设,严格控制零星住房建设。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征土地零星建设住房。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申请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项政策。
  (十五)完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推行住房与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以及质量保险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中低收入的家庭只能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超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七)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改革,使租售比价趋于合理。公有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重,每年要提高1-2个百分点,逐步达到12%-15%。租金提高后,对离休干部、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对象、领取遗属补助费的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困难户,继续实行减免政策。
  (十八)继续按成本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房价格并轨。凡可以出售的公有住房,只要住户愿意购买的都要出售。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可保留一定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九)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允许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实行准入制度。售房户需向市房改办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防止和纠正房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要加强住房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发展住房金融,支持住房建设和个人住房消费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我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都可以开办居民购房贷款业务。
  (二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贷款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二十二)鼓励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加大住房信贷投放,对落实国家指导性贷款计划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工作较好的银行,市房改部门可在住房资金存款方面给予倾斜。
  (二十三)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四)改革现行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五)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对旧住宅小区,应按照市、区政府和原产权单位、开发单位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整治资金,做好小区整治和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六)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由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把物业管理推向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居民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九)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健全广泛的群众监督制约机制,对违反房改政策和规定,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规定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等违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九、附则
  (三十)三县可依据本方案精神制定本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批准后施行。企业可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标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方案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发放住房补贴,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与实行职工购房抵押贷款等政策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第三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市区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具有城镇户口的上述单位在册职工(含离退休、提前退休)中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已购或租住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对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租住房改政策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愿意退出住房的视为无房职工;不愿退出且住房未达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视为住房未达标准职工。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一)计算公式:
  职工住房补贴额=〔( 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未达标面积)。
  (二)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测算,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作为测定住房补贴的依据。经测定,1998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今后, 原则上每两年测定一次,报省批准后执行。
  (三)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准。1997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7元。
  (四)按以上数据计算,我市1999年度对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8元;对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5%。
(五)职工工龄补贴额按我市1999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千分之六计算,为每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执行。
  县(处)级以下干部职工(不含县处级干部),具有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县(处)级干部、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干部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
  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执行。
  以上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均指单位已聘用人员,既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可取高计算。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契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支取
  第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补贴。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发给,之前不计利息。
  (一)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的,按购房当年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总额,一次性发放。未满25年的职工按购房当年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余的住房补贴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也可以对剩余住房补贴在以后的年限里实行按月发放。
  (二)已购公有住房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按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与已购公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或按购买公有住房时的价格退出原住房后,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按照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职工的住房补贴总额后,分摊到工作年限内的每个月份发给,目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的5%确定。
  第十条 在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若遇职工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变动,则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务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余下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工龄补贴,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发放。对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符合条件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发给工龄补贴,1995年元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发给工龄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制度。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由单位申请;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一同交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需要使用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支取。
  第十三条 在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职工调离原单位、停薪留职、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自动离职或死亡等,自上述行为发生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所在单位应将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原单位的职工,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转至职工调入单位;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部分由本人归还。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由原单位办理封存手续,或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暂存,待其用于购买住房时支取;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由本人归还。
  (三)死亡的职工,其结存的住房补贴,可依法继承;借支的住房补贴,由继承人偿还。
  (四)职工停薪留职、自动离职期间不发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执行。
  财政部门应将经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抄送房改部门和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承办银行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办理基金收支业务。
  第十五条 认真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在今年10月1日以前, 由市财政局负责,房改、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对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及其他住房资金进行检查,核定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经核定的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全部转入市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住房补贴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全额预算单位按照核定资金数额解缴城市住房基金的,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城市住房基金全额拨付。差额预算单位除按照核定数将住房资金解缴城市住房基金外,并要在预算外收入或业务收入中核定划转一部分资金,解缴市城市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其应发的住房补贴资金,也由市城市住房基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定。
  全市各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要调查核实准确职工住房情况、工作年限、应发给的住房补贴的数额,以及能够筹集使用的住房资金,作出年度计划和近期安排,做到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工作。各单位应对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认真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规定使用的,一律要归还;今年下半年至少要拿出50%的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可选择部分条件具备的单位先行试点。
  第十六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存入职工本人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在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时,应建立健全职工住房补贴档案制度,将已发放的住房补贴的金额及其变动情况及时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对1999年以前职工已享受的各种形式住房补贴情况,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等情况也须记入职工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

  为贯彻执行《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特制订本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凡是属于单位住房基金的资金,都要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核算,并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二、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每年由单位按照当年单位住房基金收入中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编制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报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发放住房补贴工作中,单位按照批准的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附表一),经单位初审并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后,确定当年使用和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和金额。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额,也要纳入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
四、单位对确定为当年发给住房补贴职工填写的《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审查无误并签署意见,汇总填制《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明细(汇总)表》(附表二)和《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附表三),各一式四份,报市房改办审批。
  五、职工住房补贴属于个人所有。《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凭批件可为购房职工办理转帐手续。职工住房补贴直接转入售房单位,一般不支付给职工个人。对暂时不用的住房补贴要纳入单位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办法管理。
  六、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由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住房按月补贴申请表》(附表四,一式三份),单位汇总报送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办理。
七、单位将批准后的表格按要求分送各有关部门。职工所在单位的一份要存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的存入全市职工住房补贴档案。

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近几年出售公有住房实际情况,对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1、房屋产权单位对可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照职工( 住户)的要求,确定售房屋范围, 填写《蚌埠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并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2、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 由购房户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附表二),并附《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附表三),购房申请表须经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签章,职工工龄证明须经单位人事或劳动部门签章,经办人签名。
  3、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领取并填写《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和《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并予以审查签章。
  4、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估价签章的《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到市房改办和市物价局共同审批。
  5、 交易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凭契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6、职工应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超面积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有两套以上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面积标准的部分,又没有按市场价购买的,按照蚌政[1997]42号文件规定执行超标准加租。
  7、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部分产权调换全部产权的,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换全部产权审批表》(附表四),并附职工原购房价格审批表和产权证书复印件,到市房改办审批。余下的手续与购买公有住房同。
  8、以上审批表格各一式三份,分送各有关部门。 职工所在单位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存入全市售房档案。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
  9、 房屋产权人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审批表》(附表五,一式三份),经房屋产权人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再到市房改办审批。
  10、房屋产权人凭市房改办的批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余下的手续与私房交易同。
  11、上述审批表格分送职工所在单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市房改办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