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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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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6日)
深人规〔2007〕2号

  为大力引进人才,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促进创新型城市的建设,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及其配套政策和《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人才,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促进创新型城市的建设,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及其配套政策、《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职人才、国内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海外留学人员,以个人身份办理人才引进入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职人才包括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人才和在职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可以个人申办人才引进:
  (一)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国家认可的高级职业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近5年内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等奖项的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四)在计算机、通讯、电子、西药等高科技领域,拥有发明专利,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创业人才,可以个人申办人才引进: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0万元以上的;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60万元以上的;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以上的;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所在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五条 在职专业技术人才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二)属于当年发布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紧缺类或者特殊类人才;
  (三)近2年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国内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
  (二)属于国家计划内统招应届毕业生;
  (三)毕业院校属于当年度《深圳重点引进的自主创新人才毕业院校名单》范围;
  (四)所学专业属于当年度《深圳接收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中的重点引进专业;
  (五)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或者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420分以上。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届博士毕业生,申办人才引进手续,不受前款第(三)、(四)、(五)项条件限制。
  第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国(境)外学习,具有国(境)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取得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第八条 在职人才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引进人才(录用)呈报表》;
  (二)《商调(录用)人员审查表》;
  (三)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四)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五)半年内本市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六)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学历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七)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八)其他证明身份、工作经历、学习经历、获奖和受表彰情况等补充材料;
  (九)《聘用制干部调动审批表》(适用于聘用制干部办理引进调入手续)。
  已婚人员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供婚姻证明材料,以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迁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或者毕业生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投资创业人才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在职专业技术人才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最近两年连续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第九条 国内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个人身份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复印件(验原件);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六)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者成绩报告单)复印件(验原件);
  (七)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八)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其生育子女属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留学人员以个人身份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留学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申请接收留学生登记表》;
  (三)《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海外学历学位认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出国前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六)有效护照、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八)婚姻状况、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九)原籍户口本或者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通过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收齐申报材料后报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后,对引进在职人才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引进的决定;对接收国内院校应届毕业生和留学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接收的决定;
  (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引进或者接收后,由人才服务机构领取调动通知、接收院校毕业生函或者留学生报到行政介绍信,并转交委托人;
  (五)委托人凭调动通知、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留学生报到行政介绍信以及户口迁移证、组织关系等材料在30日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在人才引进工作中,申办人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确保引进材料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本市人才引进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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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2001年7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发布)

汇发〔20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跟踪、监督出口单位出口后收汇核销和出口单位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重要凭证之一,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口单位以某些监管方式(即出口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办理出口报关时,并不一定有实际货物出口,同时不发生外汇交易,不需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出口申报和核销手续,现根据海关目前正在使用的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结合货物实际出口及收汇核销情况,将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的对应关系分为“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两种类别(详见附件)。现将有关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一、海关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出口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是否需要验核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凡监管方式属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必须验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办理核注核验手续后,按规定上报电子数据,外汇局将跟踪监督出口单位收汇核销。

三、凡监管方式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不办理收汇核销。

四、根据海关总署对货物监管方式的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随时联合调整并公布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的分类。

五、海关总署在海关计算机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相应调整控制条件,对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如果没有填写核销单号,或填写不规范,则不予受理。

六、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通关司反馈。

七、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分类表


二OO一年七月三日





附件:

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分类表

一、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

1、一般贸易(代码0110)

2、易货贸易(代码0130)

3、来料加工(代码0214)

4、来料深加工(代码0255)

5、补偿贸易(代码0513)

6、进料对口(代码0615)

7、进料深加工(代码0654)

8、货样广告品A(代码3010)

9、对外承包出口(代码3422)

10、有权军事装备(代码3910)

11、无权军事装备(代码3939)

12、边境小额(代码4019)

13、对台小额(代码4039)

14、退运货物(代码4561)

15、进料料件复出(代码0664)

16、进料料件退换(代码0700)

17、进料非对口(代码0715)

18、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

19、对台贸易(代码1110)

20、保税工厂(代码1215)

21、出料加工(代码1427)

22、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23、租赁贸易(代码1523)

24、寄售代销(代码1616)

25、三资进料加工(代码2215)

26、旅游购物商品(代码0139)

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

1、来料以产顶进(代码0243)

2、来料料件内销(代码0245)

3、来料余料结转(代码0258)

4、来料成品减免(代码0345)

5、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

6、加工设备结转(代码0456)

7、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

8、进料料件内销(代码0644)

9、来料料件复出(代码0265)

10、来料料件退换(代码0300)

11、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

12、不作价设备(代码0320)

13、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

14、保区进料成品(代码0444)

15、保区来料成品(代码0445)

16、保区进料料件(代码0544)

17、保区来料料件(代码0545)

18、货样广告品B(代码3039)

19、无代价抵偿(代码3100)

20、其它进口免费(代码3339)

21、承包工程进口(代码3410)

22、援助物资(代码3511)

23、无偿军援(代码3611)

24、捐赠物资(代码3612)

25、驻外机构运回(代码4200)

26、驻外机构购进(代码4239)

27、来料成品退换(代码4400)

28、直接退运(代码4500)

29、进口溢误卸(代码4539)

30、进料成品退换(代码4600)

31、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

32、区内加工货物(代码5015)

33、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

34、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

35、区内边角调出(代码5200)

36、设备进出区(代码5300)

37、境外设备进区(代码5335)

38、区内设备退运(代码5361)

39、进料余料结转(代码0657)

40、进料成品减免(代码0744)

41、低值辅料(代码0815)

42、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

43、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

44、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

45、国轮油物料(代码1139)

46、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

47、保税区仓储转口(代码1234)

48、免税品(代码1741)

49、外汇商品(代码1831)

5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

51、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52、常驻机构公用(代码2439)

53、陈列样品(代码2939)

54、海关处理货物(代码9639)

55、后续补税(代码9700)

56、租赁征税(代码9800)

57、留赠转卖物品(代码9839)

58、暂时进出口货物(代码2600)

59、展览品(代码2700)

60、其他(代码9900)

61、修理物品(代码1300)

62、其他贸易(代码9739)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必须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并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征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建设和保护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经批准征用体育设施,但不按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