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砂浆。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领导。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分年度向水泥生产企业下达生产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三级资质及其以上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二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予以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并支付代征业务费。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购买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生产、使用量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