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7:32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局 国家物价局 等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监测机构,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完成上级指令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改革发展的需要。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增强其技术和经济活力,补助事业费的不足,促进自身建设,推动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国环境监测站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加强管理,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要严格保证服务的质量,合理收费,维护环境监测工作的权威性和声誉。
二、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环境源监测以及环境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它方面的项目;
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三、收费办法:
(一)监测项目收费: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其实际成本按以下项目进行核算。
1.材料费:
(1)在监测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材料如药品试剂等。其材料费的构成包括材料本身和运费、保管费及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
(2)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能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对于易碎玻璃器皿、小电炉、万用表、工具之类可按小时费用进入成本。
2.水电费:
指在检验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气等费用,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3.固定资产折旧费:
原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仪器(表)设备均列入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固定资产。其计算折旧费的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管理费:
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费用。对人体危害程度较大的分析项目(剧毒、致癌、放射性)加收2-5倍的管理费。
(二)监测样品预处理和现场采样的收费规定:
1.所分析项目若需样品分析前处理和使用色质联谱、高频等离子发射光谱、气液相色谱、原子吸收、荧光分光光度计等大型仪器(表)分析项目,可适当收取样品预处理费和开机费。
2.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委托单位需使用监测车、船可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可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三)监测技术服务的收费,可按有关规定与需方以合同方式协商或酌情收费。主要内容有:
1.科研、监测成果转让(包括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档案、各类技术、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数据等)和环境评价等项目;
2.仲裁样品、科研成果鉴定及其它特殊要求的监测分析;
3.索取环境监测数据和磁带(盘)记录数据;
4.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四、收费的使用:
监督检测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检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所需资金和弥补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不足。其余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趋利避害、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必要的气象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四章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公布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防灾与减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工作。
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的基础设施,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大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频发区,干旱和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适时组织作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和预报、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组织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未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补充、订正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三)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连阴雨、干旱、台风、龙卷风、大风、寒潮、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结(积)冰、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一是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四点,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维护权益, 保护权利;二是立法依据的规定,具体是民法、城乡个体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释义】个体工商户名称自愿使用的选择权的规定。有前置许可必须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释义】名称登记管辖权限分工。一是国家局、省级局是名称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机关;县级局是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地级市局在此职能好像空缺。从此看,个体名称是采取的分级管理、统一登记,即只是县级局登记核准,和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记个体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种类,亦应单独委托。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释义】登记机关享有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登记了错误的名称或者说不合法的名称,而是不适宜的名称,因为预先核准是对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的保护,不适宜名称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上级对下级享有的领导管理权,就个体名称来说,就是地市级局纠正县区级局登记的不适宜的名称;
第五 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释义】名称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准并经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个,以免混淆或者误导。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释义】名称的构成,个体必须是依次序组成,而企业名称在相关法条中还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形,如字号后的使用,但是不作为行政区划,这一点应注意。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释义】对行政区划的规定。从此条看,似乎个体的名称只能以县级行政区划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市县连用的区划不能用作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就这一点有些省级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别规定,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不同。另外,似乎市辖区名称可以单独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使用。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也不同,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和市行政区划连用。但是,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市辖区和市的行政区划应该连用。所以此规定市辖区作为个体户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使用不宜。县级以上为行政区划,以下虽然非行政区划,但是根据大多数个体户的经营地域范围一般较小的特点,明确规定也可核准在名称中。就行政区划来说,个体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划,而企业在特殊情形时,名称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释义】字号使用的规定。
(一)就本条的规定内容而言,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姓名可作字号,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对专用的特点,而姓氏不具有;而是县级以下非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字号,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二)就本条没有规定,而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字号仅由文字(汉字或者民族文字)组成的观点,企业名称规定及其办法就是这一理念;二是个体名称办法没有对字号使用数字作出禁止性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综合比照,少了“数字”这一内容,即《办法》未明确禁止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加之,总局就本《办法》答记者问中的一个示例,并做了说明。认为使用数字可以更好的表达鲜明的个性,数字的字号更具特色,能够更好的进行宣传,符合传统商业习惯,只要不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即可行。偶认为,数字的字号不一定有前述的特点,并且此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一是认为违反了《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规定, 这是法律进行的明确规定;二是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和第九条列举的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汉字的使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国家局没有权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规定,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部门规章参照适用的效力导致不予适用的结果,从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冲突,名称登记注册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条没有规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就是字号由几个文字组成的问题。依据上述没有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看,个体的名称中,一个文字或者一个数字也可作为字号。但是在理论和务实中,不言而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释义】行业表述的规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经营行业,二是要表述宜按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核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释义】组织形式的规定。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因素,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宜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释义】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名称中,包括各组成部分均应遵守此规定,而不是一般仅仅特指的字号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名称申请原则的规定。有经营项目的前置许可的必须预先申请,没有的,可不申请或者不预先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