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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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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
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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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丰富产品,有利于吸纳城乡新增就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加快发展服务业,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发挥政府部门的政策引导和规范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市场监管执法机关,又是经济发展的服务部门,主要职能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监管、促进发展、提供服务、消费维权、行政执法等方面,与服务业发展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四个统一”,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放宽市场准入,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服务业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允许外资经营的都要允许内资经营;凡允许本地企业经营的都要允许外地企业经营;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的服务行业和项目,都要允许其经营,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服务业,促进国民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服务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鼓励服务业企业名称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允许服务业企业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服务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其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70%。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包含的服务业一般经营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企业申请,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申请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可使用“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字样登记。
对服务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照《物权法》、《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执行。
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业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对外资登记管理基础较好,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相对集中,能产生较好示范作用和辐射影响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备条件的,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核准权。
三、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务业发展积极提供服务
积极支持服务业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形式。支持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国有服务业企业重组,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采取事前介入、全程跟踪、确定企业工商联络员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咨询服务。
积极支持农村服务业发展。鼓励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做好农资流通领域的规范和发展,鼓励以连锁经营的方式设立农资经营单位。积极培育农村经纪人,发挥专业经纪人在农产品流通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积极鼓励企业注册服务商标。做好服务商标注册工作,加强驰名和著名服务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积极研究服务业企业在国外商标注册和保护情况,重视企业境外商标保护工作,指导和鼓励企业依据当地法律、利用国际规则维护在国外的商标权益,充分发挥商标注册和维权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和开展国际化经营中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商标国外维权基金,坚决反对“非中国制造”等损害我国形象的商标在国外获得注册。
积极促进广告业发展。按照《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8]85号)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的地位和作用。
四、强化市场监管,为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综合运用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等方式,加强企业监管。依托金信工程,建立服务业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定相应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向社会予以披露。
继续推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和共享,对服务业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引导投资者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为政府宏观决策和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参考。
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监管制度。坚决查处侵犯服务业企业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查处服务业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保护自主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有序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五、加强组织领导,把促进服务业发展落到实处
加快发展服务业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注重督促检查,为促进服务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工作,落实好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采取新办法、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果。
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肇事者的身份为何如此敏感?

杨涛

“4·11”特大交通事故让北海震惊了。4月12日,记者专门走访了在医院救治中的3位幸存者,他们回忆起当时的情景,都惊恐地说:“一切都太突然了!”(《南国早报》4月13日)
事故发生在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桂E-E0008的小轿车行驶至北海市区海角路与四川路交界处时突然失控,造成当场死亡四人,五人受伤送医院抢救,二人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件。此消息一报道,网上反映非常强烈。首先是事故的后果特别严重,令人震惊。其次,据报道肇事者名叫曾其键,男,系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肇事时身着警服,肇事者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这一特殊身份引起了网友们的更加关注,他们对于身为执法人员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事故,愤怒之情溢于言表。
网友们的“身份过敏症”是情有可原的,他们表达的一些愤怒和担心都是基于现实经常发生的一些不正常的现象。首先,现实中,警察和一些官员开特权车、耍特权的现象是屡见不鲜,一些警察也是明目张胆违反“五条禁令”和国家交通法规,洒后驾车,并且在肇事后仍然耍特权,驾车逃逸,置被害人生死于不理。当年郑州市恶警张金柱将被害人拖在车下几百米,引发了全国人民的愤怒,因而,人们也有理由怀疑这位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是否洒后驾车,是否因为耍特权而酿成如此惨案。其次,警察和一些官员因为有权力,关系神通广大,常常因此而逃避打击和处罚。去年,绵阳市委前任书记黄学玖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经过好几个月事情才暴露。因此,人们根据“路径依赖”的习惯思维,当然怀疑这位副科长是否也会如同其他官员和警察一样,利用关系来逃避打击。事实上,有时别看事故一发生之时,因为事情严重,领导亲自上马,要求严厉惩处,以平息众怒。然而,一旦时间久了,事故在人们头脑中淡化以后,领导也不再关心了,肇事者也就有了活动空间,执法者也开始敢于为其开脱了,事情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当然,也有些网友对媒体特意将肇事者的身份点出,从而激起公众的愤怒表示不解,认为:“这可能不过就是个交通事故,让它还原交通事故的本相,媒体没有必要挑起民愤。”是的,这起重大交通事故完全有可能就是一个纯粹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是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而与身份可能确实无关。但是,既然警察和官员经常有恶例在先,何况他们是享有公权力的特殊群体,耍特权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更大,特别点出肇事者的身份也算是一种监督,并无不妥。但是,媒体在后续报道中,如果其肇事的处理的确与身份有关,可以不断对其质疑。如果的确仅仅就是一起纯粹的交通事故,媒体就应当客观报道,平衡报道,避免“媒体审判”和误导民众。
可以说,对于交通肇事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民众不可能不质疑肇事者的特殊身份,比如是官员或富翁,因为他们掌有的权力较大或财富、资源较多,而人总是有利用权力和财富来逃避打击的趋向,人们当然必须因此而警惕。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的健全、执法的严格,官员和富翁能逃避打击的空间因此会很小,因而,一个社会患上了过份的“身份过敏症”,其实是我们的社会出了问题,是我们法治建设出现了问题,只有对症下药,才能让我们社会步入正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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