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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数的有关问题/吴小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4:39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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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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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促进国防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实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的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已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相应障碍物和界线、中文外文对照警示标识,对重要军事目标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以及安排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四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已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采石、采矿、爆破;
  (二)采伐林木、开荒;
  (三)取土、挖沙;
  (四)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五)其他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者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强腐蚀液体;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的范围内的地面上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在市区外地下电(光)缆两则各2米、在市区内地下电(光)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的地面上植树等;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挪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六)在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七)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八)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九)挪用、割断或者盗割军用电线、电缆、光缆。
  第十九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军事设施,应当在立项时明确保护要求,在开工建设前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围设置的围墙、铁丝网等围界设施一并纳入工程建设方案统一规划建设。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锦政〔1996〕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


  第十条 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