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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23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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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该条规定,无可争议。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对行为相对人的一种单独的制裁手段,其执行方式有二种:1、当事人自动履行;2、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种方式中,行政机关何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时间上有无制约?因行为相对人接到行政处罚后,享有诉权,那么,在诉讼期间或行为相对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操作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有司法解释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可见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以上二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及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行政机关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解释》第八十八条和行政法律法规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如果单从表面上或文字上比较,《解释》第八十八条似与行政法规有矛盾,其实不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此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即行为相对人享有三个月的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行为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仅仅是不履行,但对是否起诉未表态,则行政机关在行为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三个月)届满以前同样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当事人的“不提起诉讼”当时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反之,则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吻合的、一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
三、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以及《解释》第八十八条与这二个条款之间的关系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二个规定应理解为是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下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若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行政机关或权利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为。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必须进入了诉讼程序,它是法院在诉讼中的执行,与本文所提到的非诉强制执行是两回事了。



文章作者:胡冬梅


电子信箱:hdm581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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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处理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处理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依法加强现金管理,控制货币投放,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中国人民银行三令五申,严禁违规为客户支付现金,严禁违规支付大额现金。但仍有部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此置若罔闻。为严肃法纪,惩戒违规,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
招商银行“一卡通”违规支付大额现金、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和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违反帐户管理规定支付现金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现通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问题
1996年9月2日至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升办事处违规签发现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提取大额现金共20笔,累计金额2947万元。签发人均为该办事处主任林胜利。其中金额较大的有:9月4日签发1笔160万元,9月20日签发2笔,每
笔150万元,共300万元,9月27日签发1笔250万元,10月11日签发1笔180万元,10月22日签发2笔每笔200万元,共400万元,10月24日签发1笔250万元,11月15日签发1笔500万元。采取的手法是,先由中山市东升镇永利贸易商行以缴现金
或转帐形式将款项存入其基本帐户,再由永利贸易商行开出现金支票给鲁某等人(据永利贸易商行称,鲁某等人为生意合伙人),然后鲁某等人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办理汇票委托书,再由东升办事处签发现金汇票到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支取现金,收款人每次均为鲁某等人。
以上签发的20笔共计2947万元现金汇票,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对东升办事处严重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的行为已在全省工商银行系统进行了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东升办事处主任林胜利同志给予降职处分,并扣发三个月的奖金。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全省金融系统也已通报批评。
二、招商银行“一卡通”违规支付大额现金问题
1997年1月3日至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会计交换员潘小欣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建设银行汇票进帐单,先后7次将1440.3万元资金从建设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先从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转入)转出,以“吴江春商贸”、“商贸
”和潘小欣丈夫个人帐户为付款人,将资金转入其本人及其丈夫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一卡通”帐户上(含二人间转帐50万元)利用“一卡通”全国通存通兑的特点,在南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成都等地提取现金1424.4万元,同时个人消费掉15.9万元。
3月14日案发,二人失踪(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追捕)。
潘小欣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连续作案得手,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内控不力,下关支行管理薄弱,对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松懈,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对帐、复核;二是招商银行“一卡通”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通过“一卡通”转入
的巨额资金审查不严,对巨额资金流入流出个人帐户缺乏风险防范和预警提示功能。
中国建设银行党组研究决定:给予潘小欣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给予下关支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李子云撤职处分,下关支行副行长郭峰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科长郑维平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副科长严军撤职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接柜员史伟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下关支行
会计科接柜员刘勤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下关支行会计科稽核员李平记大过处分;给予建设银行南京市分行财会处副处长唐蓓蓓警告处分。
招商银行深圳、北京、上海、武汉、成都等分行对短期巨额连续提现,既未向上级行报告,也未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已责成招商银行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并要进一步堵塞制度漏洞,加强管理。
三、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问题
辽宁省鞍山市第九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是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腾鳌支行的基本客户,1996年8月其与外商(案犯)达成协议,双方各投资50万美元(合人民币416万元),到澳大利亚悉尼承包工程,九建须将款项汇到北京进行验资。1996年9月23日,腾鳌支
行用银行汇票汇款416万元到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收款人为九建工作人员李伟,外商要求以个人名义转存到储蓄存折上,遭到北京东四支行的拒绝。10月7日,九建又在腾鳌支行办理现金汇票,试图在北京变为个人储蓄存款,东四支行以工程款不能支现为由再次拒绝。在仍不能变
现的情况下,九建又要求在腾鳌支行直接提取现金。10月10日,由行长助理佟学权经请示行长吴成梅后签批,为九建一次性提取现金416万元,从而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诈骗资金的方便条件,并引发了10月15日在北京发生的麻醉抢劫400余万元的要案。
腾鳌支行行长吴成梅、行长助理佟学权的行为,一是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二是违反了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辽宁省金融机构大额支现管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问题发生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及鞍山分行
对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腾鳌支行行长吴成梅免职处分,给予负直接责任的腾鳌支行行长助理佟学权撤职处分。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腾鳌支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的行为已在全省金融系统给予了通报批评。
四、天津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违反帐户管理规定支付现金问题
在天津城市合作银行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开户的企业有109户,基本帐户23户,一般帐户86户,其中54户有现金支付情况。1996年该分理处通过一般帐户支付现金803笔,共计1241万元。其中10万元以上8笔;30万元以上1笔,共计190万元,均未报
经上级行审批。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的这种行为,一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第五条关于“一般存款帐户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的规定。二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严格大额提现审批办法》(津银计〔1
994〕750号文)中关于“信用社10万元以上现金支出应报联社审批;30万元以上应报市人行审批”的规定。
对于国华支行十七号桥营业网点这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处以160万元罚款、在天津市金融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撤消了国华支行行长赵恕的职务,同时给予十七号桥营业网点有关负责人撤职和免职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高度重视,以以上通报的情况为借鉴,认真进行自查自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现金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坚决克服现金管理上放任自流的现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要进一步加大对违规支付现金情况的查处力度,发现一个,严肃处理一个。



1997年7月30日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村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第三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其中经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拨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已经打破的原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界限,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虽未打破村民小组界限,但由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应当维持现状,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行政村内各村民小组之间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界限,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对其依法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不因其土地发包方的不同而改变。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定给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建立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乡(镇)村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应当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应当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权利依法由土地所有者行使。
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的,其土地所有权仍由该村民小组成员依法行使,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没有支配和处置权。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严禁平调和擅自上收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计划与耕地保护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布局等,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的,必须按法定程序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建立固定的公告专栏。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乡(镇)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试点乡(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单列,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制度实施。乡(镇)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确需追加计划指标的,须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持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挂钩,实行新增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年度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平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实施农用地土地整理项目,在实现年度占补平衡后,可按净增农用地中耕地面积的60%比例,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追加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实现占补平衡后,耕地开垦费全额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以土地置换方式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土地使用者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合同后,可于批准占用耕地一年内补足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各项建设用地,除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为国有外,在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可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向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向该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拨用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采取拨用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地价,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符合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于经济效益好并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30日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鼓励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腾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搬迁新址用地可以保留原供地方式;本镇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并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其用地可以实行拨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二)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采用有偿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采用拨用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由出租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四条 农民宅基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并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民宅基地流转和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补订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纳入土地有形市场,挂牌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价款等。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等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六章 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制定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根据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乡(镇)基准地价进行平衡和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所在试点乡(镇、办事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基本持平。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和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和联营取得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解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专户。
第四十二条 解入专户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被占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业务费。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宗流转的建设用地建立完整的档案,对流转土地的产权属性、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台帐和规划实施备案制度。对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在规划图上标注并附有必要的文字记录,年底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年度检查的必备资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并可冻结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资金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文书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县、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