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官化初探/朱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4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官化初探

朱向阳


论文提要: 在人民全力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全文共6100余字。
在人民法院全力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以探索攻克执行难的新途径。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所谓强制执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是强制性。民事强制执行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强制执行机关可以行使法律已经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必须服从。二是对抗性。在执行工作中,情、理、法的交融,执行员与被执行人的斗智斗勇、采取拘传、拘留、查封、扣押等措施,都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特点。误容置凝, 全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 执行干警爱岗敬业,忘我工作,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克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创新工作思路与方法,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和宝贵的经验,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但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思想误区:
(一)重教育轻强制,曲解了“强制执行”的理念。在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是手段,强制执行是目的。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过多的重复的甚至是无用的说服教育,导致被执人错误地认为法院怕用、不敢用强制措施,使强制执行与说服调解相提并论,造成被执行人怨声载道, 造成执行难,难执行。
(二)重调解,轻制裁,曲解了”和谐稳定”的内涵。错
误认为强制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相矛盾,从而将执行和解与强制调解混为一谈,一味地注重调解,少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执行等刑事打击手段,造成执行不力。这些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错误地认为强制执行就是影响破坏了和谐,思想和行动都绑住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执行人员是是强制执行的践行者,担负着实现法律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职责。建立一支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素质高、素养好、作风优的执行队伍,是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时参与执行。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的执行队伍,在从事执行工作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 “文官”执行, 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 。审判是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和权益进行居中裁判,执行则是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给付。在老百姓心目中,审判员、书记员是文官,扮演是审判角色。事实上,执行程序一经启动,就开始了强制(强制给付),所有的执行都是强制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行为的威慑力,基于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文官执行,本质上并没有审执分离,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造成审判有说服力,执行无震慑力。
(二) 文官不能使用戒具、枪支,难以应对暴力抗法事件。按照《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
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人民警察才有资格使用警械和武器,其他人员无权使用。身着法官服的执行人员,遇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权使用手铐等戒具,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没有枪支防范和处置,自身安全无法保证,血肉之躯难敌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2007年9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5名干警2日在执行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时,遭遇严重暴力抗法,被执行人及家属用木棒、铁铲、锄头等殴打法院执行干警,致使执行人员被打昏、打伤。昭阳区公安局目前正调查此案。当天,昭阳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邓尚云带领4名干警来到被执行人刘存德家宣读执行决定时,刘存德及其家属10多人手持木棒、铁铲、锄头一拥而上,对执行干警大打出手:邓尚云副局长被木棒当场打昏;执行员崔汝波被乱棒打落2颗门牙;执行员金荣辉右眼被打伤,大腿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血流不止;执行员冯全彪头部被击伤,肩部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背部被踢伤;执行员代跃宏软组织严重受伤。1像这些暴力抗法的事件在一些法院时有发少,不仅对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亵渎了强制执行的威严。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当前,执行工作存在法律空白、执行措施软弱、全社会执行合力不强等内外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改变执行队伍人员结构入手,创新执行管理体制,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就是利用现有编制,新任用一批司法警察,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
(1)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
(2)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
1. TOM新闻网:http://news.tom.com/1002/3291/200597-2453881.htm
量,是人民法院唯一的一支“武装部队” 。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
(3)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
(4)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5)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一方面能够优化审判资源;另一方面能够在不增编的前提下,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将一批符合条件的执行员任用为司法警察,将执行力量与司法警察队伍强强联合,有效整合。笔者认为此举是增加人民法院司强制执行警力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重要途径。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纵观国外法院的强制执行运作模式,可以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之路.执行实践证明, 每遇执行“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
⑴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司法警察人员都要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所属俄罗斯法学科学院及地方分院中学习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学习,取得司法警察—执行员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2
⑵而在我国,一些思想解放,真抓实干、敢为人先的法院,用好用活用够了司法警察这支敢打善打硬仗的”准军事化力量”,全力攻克执行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成立了第一家司法警察局,
2.法律出版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5集,程丽庄《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制度改革述评》第189页
实行执行分权运作,将执行命令权交给立案庭的法官行使;将行使实施权交给授予执行员资格的司法警察运作,将执行裁判权、监督权交给专司司法权的法官实施,可以说是开了法院执行工作先河。2003年, 湖南长沙县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 ,法官不再搞执行.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成成立司法警察局,把执行行使权全部交给法警。2002年年9月14日,长沙县黄花法庭5名民警(其中3名法官,2名法警)在黄花镇金甲村王自强家执行时遭围攻、殴打。后来法院和公安部门出动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达11个小时的5名干警解救出来。事后,长沙县法院决定实行改革,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应运而生。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一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司法警察局成立后,使法直机动力量,担负律文书的执行得到强有力的保证。3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执行权应分为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判权,这三权要分离. 执行中的行政决策权称作命令权,更能体现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高效性。执行命令权是命令主体对执
3. 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3/12/30/95/news217609562.shtml
行实施主体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所作出的要求、指示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实施主体对执行命令具体落实、操作、实现的权力。这些命令的具体落实过程体现了实施权。裁判权包括: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
(一)执行命令权要层级化。就是把原来分散在每个执行员手中的命令权集中到执行长、庭长、局长和院长手中,分层次、级别高低,按照集体领导下的行政首长分工负责制原则,分别配置,行使相应的指挥命令权。上级指挥命令下级,下级无条件地服从上级的指挥命令。执行命令由执行长提出,按照层级权限,逐级请示审批,重大案件要请示院长,疑难案件要经局务会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命令文书由执行长制作并署名,局长审核、院长签发,使执行命令权始终有效地控制在各级领导手中。层级化体现了执行的行政规律,有别于审判中的合议制,可以充分保障执行命令的快速、准确和畅通。
(二)执行实施权要警务化。目前,执行员着法官服行使实施权,弊端很多,一是不能体现国家强制力,执行实施工作效率不高,甚至事半功倍,得不偿失;二是执行实施活动点多面广、机动性强,人员难以管理,容易出现问题,影响执行形象。解决这些弊端的办法就是实施权的警务化。 司法警察是法院直接指挥下的武装力量,其编队管理,具有仪表威严、令行禁止、步调一致、纪律严明、行动迅速、措施有力的特长,是理想的实施权主体,其在执行长的统一指挥命令下,按照警务规律操作、行使执行实施权,一定会大幅度提高执行实施效率。
(三)执行裁判权要公开化。公正是执行裁判的本质要求,而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实现公正。因此,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命令及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长指导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达成共识的可以调解处理,继续执行;调解不成的移送专门的执行裁判庭;2.排期开庭。裁判法官审查案卷,如果证据不足可要求原执行长补充证据;由司法警察局长决定开庭日期;开庭时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把握的可以当庭裁判;3.裁判组织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决定裁判事项,重大疑难的可报局务会或审委会;4.改进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方式。异议裁判的裁定书应按照判决书的格式制作,只有写透、写全,才能以理服人。4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
1999年,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是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尚方宝剑 ” 。中央11号文件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既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把认识统一到中央11号文件精神上来,增强信心,明确方向,真抓实干,最大限度提高执结率,全力争取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有所突破。只有建设一支一流的执行员队伍,才能确保取得一流的执行工作成效。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就是要颠覆现在的运作模式,借鉴国外强制执行运作方式,总结国内法院执行工作警务化经验,继而在全国试行执行人员警官化,用实践来检验这一运用模式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
(1) 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司法警察总局,各高级法院、中
4. 王军:《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其运行模式》
http://www.liuyongls.com/Article/2007/200705/4978.html
级法院、基层法院也相应成立司法警察局,构建新的执行机构. 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半军事化管理体制。
(2) 司法警察局内设机构及职能。根据级别和工作实际,
司法警察局可内设押解大队,执行大队,送达大队和办公室,其级别 与院内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队的职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卫法庭,传递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大队的职能是:按照立案庭下发的执行命令,分区域执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及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大队的职责是送达法律文书;办公室负责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训练、机关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 卫工作及综合协调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重大警务活动,由司法警察局组织所属三个大队及办公室共同完成。
(3)司法警察局的人员配备。首先是对符合评授 警衔条件的,评授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放宽司法警察任用条件。这样一来,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提升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执行职责。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担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