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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9:04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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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

杨涛


“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前天是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第一天,从此他将告别沙洋监狱的高墙。面对媒体,他表情平静。“有人制造冤案,还不是一个两个,很多。”他补充说,审讯中他遭遇刑讯逼供。(《新京报》4月3日)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从目前揭露出的许多冤假错案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案是如此,佘祥林案也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公安机关任务重、时间紧,加上侦查条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侦查手段,所以许多侦查人员偏好用刑讯逼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侦破案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目前,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个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下,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何其之难?
  因而,要遏制刑讯逼供,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使侦查人员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动机。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侄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笔者建议,在法庭庭审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侦查人员)来证明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才能更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从而让佘祥林这一类的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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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传统友谊,
  确认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将对整个人类有益,
  承认利用外层空间是促进中巴两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加强两国通信、信息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空间能力的发展将有助于两国更好地了解各自国家的国土领域、自然资源,以便为环境保护服务,
  注意到,作为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加强两国空间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在以上两个框架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中巴两国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以来签署的一系列专项议定书,确定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合作项目已取得的成就,
  注意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本着和平的目的及两国人民的利益,在空间科学技术及应用领域内进一步加强双边交往,扩展双方在空间合作方面的成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包括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和其他各种卫星、遥感及应用、空间通信、空间材料、微重力等;
  (二)卫星运载发射服务;
  (三)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为了实现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一)共同制定并实施互惠的空间合作项目;
  (二)联合组织举办科学技术会议;
  (三)建立培训项目;
  (四)信息与文件的交换;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六)成立合资公司;
  (七)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
  以本协定所涉及的空间合作方面的工程项目为重点,由双方指定的政府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并签署补充性议定书。此类补充性议定书将明确规定所述工程项目的目的、执行规程以及双方的义务,其中包括双方的财政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为了实现本协定,特成立中巴空间合作工作小组,并轮流每年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此工作小组成员应由上述双方的政府机构指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指定的官员和专家在对方国家工作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使用当地的设施。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设备和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半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延期五年,并将依次顺延。
  二、本协定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应通知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在进行中的合作项目和工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若泽·依斯拉艾尔·瓦加斯
    (签字)            (签字)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0日